当你开车行驶在公路上遇到“警察”查车特别是夜晚查车时,你要认真地辨别真假,否则车辆被“警察”拿走了就麻烦了。9月11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冒充军警查车、扣车的三被告人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二年不等,并处罚金。
2008年8月24日晚和25日凌晨零时许,兰明坤、兰明路(均为广西合山市人)和韦春意(广西宜州市人)共同密谋冒充军警拦劫摩托车找钱来用。随后,兰明坤身穿蓝色保安执勤服,韦春意身穿武警制服,携带手铐等工具,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境内的公路上假冒军警联合上路查车,对路过的摩托车进行拦劫。三被告人以军警身份先后对被害人覃某、韦某进行“盘查”,后以开车无证驾驶等为由强行将覃某、韦某的两轮摩托车开走。在他们决定“扣走”韦某的摩托车时,韦某便拿出手机欲报警被韦春意抢走手机,推下路边田坎。8月28日,三被告人将抢得的两辆摩托车分别以300元和600元低价出卖。
另查明,被告人韦春意被羁押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明坤、韦春意、兰明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军警,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兰明坤提出作案犯意,冒充军警拦、查车,销赃抢得的摩托车;被告人韦春意提供作案用的军警制服、手铐,并使用手铐进行威胁,然后将被害人推下田坎,抢走摩托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兰明路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春意检举揭发他人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犯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明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据此,一审法院均以犯抢劫罪对被告人兰明坤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韦春意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兰明路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兰明坤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构成招摇撞骗罪;2、其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传唤,在接受讯问中主动交代冒充军警拦劫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本案涉案金额小,被害人没有受到伤害,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赃车,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兰明路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当构成招摇撞骗罪;2、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兰明坤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兰明路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当构成招摇撞骗罪。经查,虽然上诉人兰明坤、兰明路、原审被告人韦春意主观上假冒军警拦车、扣车,骗取被害人摩托车,但客观上携带手铐、牛角刀等工具作案,在遭被害人质疑身份时,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抢走摩托车,其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兰明坤、兰明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兰明坤上诉提出其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传唤,在接受讯问中主动交代冒充军警拦劫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案发后被害人覃木弟、韦正夺即到公安机关报案,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初步掌握了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公安机关在8月28日凌晨的盘查中,从上诉人兰明坤、兰明路、原审被告人韦春意身上和车上查获武警、保安制服及手铐、牛角刀等工具,公安机关有理由将该三人列为犯罪嫌疑人,且兰明坤在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兰明坤认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兰明坤上诉提出本案涉案金额小,被害人没有受到伤害,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赃车,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兰明路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兰明坤、兰明路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已对兰明坤、兰明路从轻、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兰明坤、兰明路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上诉人兰明坤、兰明路、原审被告人韦春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采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