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潘某某抢劫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第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两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并仔细地研究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结合检察院的起诉与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检察院指控我的当事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以及今天控方所出示的证据,认为本案证据不足。
1: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害人的指控;在安机关侦查卷21页至23页,被害人***的陈述:2006年8月24日晚上约23时30分,我在门市上洗着脚看电视,……听见有敲门的声音,我就起来去开门,我把棍子抽开,听见那人说了一句我买点东西,,我就把门开开了,叫门的人就进来了,接着后面又跟进了个人也没有说话他两个人就一块进来了。……那后面的人进来二话没说用拳头充我头部就过来,我的头部就埃了一下子……我看见那两个人向西跑了。被害人的陈述中并没有被告人先前到店里买过东西的陈述,也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先到被害人的店中买东西的情节是虚假的,是不实的供述。被害人并没有指证被告人先前到店中买东西。被害人刘秀芳的陈述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先前到其店中买过东西,与两被告人先到被害人店中买东西后抢劫的供述相矛盾。并且两被害人都证实被告人到店中并没有说话,这并不符合一般抢劫的特征,如果是抢劫,首先应该先用语言相威胁,在不得逞的情况下,再使用暴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先用语言威胁。被害人也不知道为什么被打伤,况且店中并没有丢失任何物品。
2、公安机关并没有调取现场脚印及作案工具上的指纹,也没有被害人的指认程序。
在卷宗材料中,辩护人发现,公安机关只是提取了作案现场的作案工具―――木棍及砖头,并没有提取作案工具上的指纹,也没有提取现场的脚印,也没有将被告人的照片叫被害人指认。
3、本案并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嫌疑
本案案发后,被害人的儿子骑摩托车追赶犯罪嫌疑人,从案发犯罪嫌疑人逃跑到被告人的儿子返回店中推摩托车要经过几分钟的时间,在这个时间犯罪嫌疑人应该是快速逃跑,同样是摩托车,应该跑出去3-5公里,在被害人儿子追到曲堤时看到本案被告人迎头就打,就认定被告人就是先前在其父店中打人的人,也没有问清楚到底是不是被告人所为,案发时被害人的儿子并不在现场,并没有看清犯罪嫌疑人的模样,被害人的儿子追赶到曲堤恰遇本案被告人在路边休息,直接认定被告人就是殴打其父的人过于武断;如果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的心态应该是快速逃跑,车坏了应该弃车逃跑,恰恰是这时被告人正和另一犯罪嫌疑人为车坏在商量如何回家的事情。所以本案并不能排除其他人因矛盾而作案的嫌疑。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刑罚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异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以上辩护观点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景稳
2006年12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