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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景稳律师被续聘为第五届济南仲裁委仲裁员,韩景稳律师已经连续四届仲裁员
  

  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作者:民四庭 宣传处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5日
  

  

  

  8月25日上午,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全省海洋强省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总结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安排部署新形势下全省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任务。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王闯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指出,近年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牢牢把握“走在前列、全面开创”的目标要求,强化执法办案,创新工作机制,各项工作取得了新发展。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涉外商事案件1788件,审结1891件;受理一、二审海事案件13770件,审结15202件,其中受理涉外海事案件687件,审结787件;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795件,审结2683件。

  会议要求,全省法院要认真学习贯穿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确保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正确政治方向。要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既要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贸易和投资秩序,又要依法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走出去”企业、公民的合法利益。要围绕“一带一路”“两区”建设、“海洋强省”等重大决策,做好服务保障的结合文章,积极参与涉外法律的修改和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积极争取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个案中创设裁判规则,努力在国际规则的确立和引领上有所作为。要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通过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司法服务,吸引更多外国当事人选择山东诉讼,努力打造国际商事海事纠纷争议解决“优选地”。

  会议强调,全省法院要狠抓执法办案,建立涉外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和涉外商事海事案例常态化报送制度,积极参与山东法院精品案例规则库建设,坚持每季度通报案件发改情况,加大典型案例发布,全面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质效。要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机制,完善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推进海事审判“三合一”机制建设,加强优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程序保障和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着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专业化水平。要围绕海诉法、海商法修改、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等“新”“特”“难”问题,开展实务性研究,形成高质量的调研成果。要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建设,加强人才培养与储备,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信仰坚定、清正廉洁、爱岗敬业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冯爱冰主持会议。会上,济南、青岛、东营中院,青岛海事法院,青岛胶州法院作了经验交流。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省法院政治部有关负责同志、民四庭全体人员在主会场参加会议。各中院、青岛海事法院分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院长,从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全体人员在各分会场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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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D破坏生产经营案的无罪辩护词
为D破坏生产经营案的辩护词
(本案被告无罪释放)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D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第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辩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开庭前,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以及起诉书;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市人民检察院文检刑诉(2007)174号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D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不能成立。
辩护人从以下几个大问题进行论述:
一、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主客观构成要件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械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具体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为了泄愤报复。
那么,本案被告张启涛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呢?
1、从客观上来讲:D与W村村民委员会签有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D可以继续种植果树获利,也可以将果树砍掉改种其他作物,D砍的是自己承包经营的果树,没有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根据卷宗材料以及通过庭审均足以证实:2006年12月31日W村村民委员会与果农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W村村委通过走访群众绝大多数果农都同意续签合同,已有70多户果农与村委会签订了新一轮的承包合同,还有20余户(包括Q)没有与村委续签合同。2007年3月29日,W村村委对没有续签合同的农户的果园采用公开“叫庄”的方式发包,绝大多数村民是认同的,只有极少数人(没有续签合同的)反对。
那么,W村在2004年村民选举时没有选出新的一届村委会,原来的村委是否有权代表村委与农户签订合同呢?
2004年9月28日,W村召开选举大会,由于种种原因,新的一届村委会没有产生,选举委员会成员以及原村委成员在镇政府相关领导协调下,要求原村委继续主持工作;在今后的几年里,镇政府以及村民对原村委的存在是认同的,日常村务仍由原村委主持;另外,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一届村委在新一届村委产生后的7日内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应当说在新的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才移交权利。但是W村通过选举没有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日常村务由谁来主持呢?村中不可一日“无主”,或者选出临时村委、或者由原村委代行职责。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得出在新一届村委产生之前仍有原村委履行村委职责。所以说公诉人认为“被告人A、B在明知落选的情况下,以原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名义纠集D、C、F等人采用重新续签合同、事先约定等欺诈手段,非法将原Q经营的果树转让给D所有……”的论述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D是否有权承包张家村的果园呢?
对于D来讲,D在2003年7月28日与W村委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于2004年3月22日与W村委签订了老驴山的承包合同,合同由村委主任A以及村委成员C\A签名并经过村委盖章,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D对于张家村具体的内部管理事务是不知晓的,只知道村委主任是A,委员B、C;W村村委在发包果园之前是否经过民主程序,D没有义务去考证,况且在参与“叫庄”之前是村委委员C以村委的名义主动邀请D参加“叫庄”的,并且向D说明外村人也可以参与,因为在这次果园承包之前D已经在张家村存在承包与租赁关系,从主观上来讲D并没有多想;另外。上述事实已由卷宗材料以及庭审足以证实。反之,即使说D参与“叫庄”承包果园无效,也应该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通过法律程序来确认合同的效力。
根据以上观点,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主体合法、D作为承包人主体没有瑕疵,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D根据合同约定欲将果树砍掉改种其他作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2、从主观方面来讲:根据卷宗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足以证实以下事实:D与Q并不认识,也无矛盾可言,对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与Q有矛盾D并不知道。在参与“叫庄”之前,同案被告人C曾经邀请D参加“叫庄”,当是D表示其不懂得果树的管理,叫到后只能种地,不愿意去“叫庄”,C明确告诉D种别的作物也可以,将果树砍掉也可以,对于让D“叫”Q的果园没有对D明说。在与W村委签订合同后,C向D说过现在果园是你的了,村委的意见是砍掉一块,砍树时我们可以帮忙。而对于Q与A之间是否有矛盾、为什么砍树没有对D讲。也没有任何人告诉D让其参与承包是为了打击报复Q,D也没有参与任何形式的协商及会议,没有与W村原村村委形成“事先约定”,所以本案被告人D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泄愤报复,也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主观目的是通过承包土地获利。况且其他被告虽与Q存在矛盾,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召集续签合同以及公开叫庄也是在履行村委会的职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C、A在明知落选的情况下,以原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名义纠集D、F、G等人采用重新续签合同、事先约定等欺诈手段,非法将原Q经营的果树转让给D所有……”的论述是主观臆断的、经不起推敲的、完全错误的。
二、假设说D与W家村村委签订的合同无效,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控方所指控的罪名是否能够成立呢?
假设合同无效,只能证实D在客观上事实了某种行为,同样,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因如下: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我们不能客观归罪、也不能主观归罪,必须主客观相统一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能只依据客观方面而不考虑主观方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目前为止,从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D主观上存在破坏他人生常经营活动的故意,所以假设合同无效同样不能对张启涛依据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
三、C借给D1000元钱、D没有交纳承包押金以及合同上承包人写有本村村民、名字由发包方在签合同时填写等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呢?
根据C的当庭供述以及卷宗材料足以证实,是借给的D1000元钱,没有出具借条是因为二人较熟,民间小额的借款不必要签署借据,民间也没有出具借据的习惯;没有将1000元归还是因为时间较短,后来二人均被公安机关拘留。至于合同承包人一览写有本村村民,是因为合同是格式合同,是W家村村委事先拟定打印的,根据习惯所有续签合同的村民以及通过“叫庄”取得承包权的承包户都是由会计将名字填写,承包人只需捺印即可,以上情形均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我们不能在细微末节上做文章。
最后,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认识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也就是通常说的罪刑法定原则。所以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认识并不影响定罪量刑,被告人D在庭审中虽然主动认罪,但是依据事实与法律不能证明其有罪,依然不能对其定罪量刑;如果张启涛认为其无罪,依据法律以及证据足以证实其有罪的,依然可以定罪科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D在承包了果园后虽然实施了砍树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同其他被告人共同预谋或“事先约定”;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其行为都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被告人D,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景稳
 
20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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