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局工作人员发现收猪经纪人携带瘦肉精,本应马上制止,但丁某等人却为了获取利益,对该行为放纵处理。11月3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3个月零10天;判处邱某拘役3个月;判处丁某有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崔某有期徒刑3个月,缓刑6个月;判处宋某、郭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组长张某带领崔某、邱某、郭某等在东金店乡执法检查时,发现大冶镇收猪经纪人董某携带有国家明令禁止在动物饲料中添加、对人体危害极大的“瘦肉精”(学名盐酸克仑特罗)两箱。
在查扣过程中,张某等5名工作人员没有严格履行其工作职责,而是为了获取集体和个人利益,当场决定对董某以逃避检疫的名义罚款3800元,没有对董某携带的瘦肉精全部查扣,更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和移交,致使董某在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向该市东金店乡梁某等几家养猪户销售瘦肉精十余公斤。2008年11月,东金店乡梁某等几家养猪户喂养的在饲料中添加过瘦肉精的生猪,在销往青海省西宁市后被国家农业部检测出体内瘦肉精成分严重超标,给国家食品安全和群众生命健康造成极大威胁。
法院另查明,张某等5名工作人员在2007年12月7日查扣董某一箱瘦肉精后,张某于次日向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丁某汇报了查扣瘦肉精的有关情况,丁某在明知董某携带和销售瘦肉精的情况下,既不安排追查瘦肉精的来源和查扣数量,又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处理,且被查扣的瘦肉精因保管不善而丢失,导致董某向养猪户非法销售瘦肉精,致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行为得以继续。
登封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张某等6名被告人身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