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某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第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辩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开庭前,辩护人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以及起诉书;结合刚才的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现就影响本案量刑时的情节以及犯罪数量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特情引诱犯罪系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司法界俗称“警察圈套”。因我国司法工作者对待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态度与警察圈套理论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价值取向与国际上某些国家对比有很大的差异,故我国法院基本对“警察圈套”导致犯罪的被告人持可从轻处罚的态度 结合本案,根据公安局机关材料记载:在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同案犯a后,后经工作,a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抓获张某,并由a电话联系张某购买毒品,张某在“xf”处购买毒品后开车来cshi,在宾馆被抓获,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规定,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张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意见
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数量问题
根据本案证据应当认定张某贩卖毒品17克,公诉方指控2009年5月初在c市大地宾馆内张某贩卖给b12克毒品、a5克毒品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供述:
根据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口供以及当庭供述,其与2009年3月在c市铭座宾馆卖给b毒品7克,2009年4月在金狮100卖给b毒品10克。
b供述:
本案同案犯b分别与2009年7月14日、15日供述只与张某交易过两次,并没有检方指控的2009年5月初在c市大地宾馆的17克的交易;
b2009年8月7日供述在2009年5月初在c市大地宾馆张某卖给a5克黄色冰毒;并没有供述张某贩卖给其12克的供述。
2009年8月10日b供述和张某有过三次交易,第三次交易时(2009年5月初在c市大地宾馆)a和老张怎么交易的不清楚。也没有张某贩卖给其12克的供述。
可见:b的前两次供述和张有过两次交易;后来的供述前后矛盾,一说:张卖给a5克黄色冰毒,一说:a和老张怎么交易的不清楚;其口供形成多种说法,不能自圆其说。而下面a的供述始终没有在张处买过毒品。
a供述:
2009年5月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5月初在大地的一个房间买了b5克黄色冰毒;
2009年5月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这些冰毒都是b买给我的”;
2009年5月5日第二次供述证实 :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在名人大地宾馆买了b5克黄色冰毒,除了从b、d处购买冰毒没有从别人出进过货。
2009年8月7日、8月10的供述均证实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买了b5克黄色冰毒,没有和老张见面。
2009年12月29日a在检察院询问时供述其只有在b和d处购买过毒品。
可见b的供述与a的供述相互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五)项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中同案犯的口供相互矛盾,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不相吻合,不能证实张2009年5月初在c市区大地宾馆内张贩卖给b12克毒品、a5克毒品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
三、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1、对于张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认定,应当认定45.808克。 在抓获张时缴获毒品三包,分别重为10.546、22.939、22.869克,其中10.546克重的一包是a为了协助公安抓获张时引诱的结果,不能作为非法持有犯罪处理,应当认定张非法持有毒品两包即45.808克。 2、张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9%、56%、57%,纯度较低,相对来讲危害性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关于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结合张君辉持有毒品的含量,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法庭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辩护人在会见张时,张也流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 五、被告人张在贩卖之前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贩卖行为是典型的“以贩养吸”
结合公安机关对张的询问笔录,张明确表示自己吸食毒品,证明其为所贩卖毒品的吸食者,其危害的主要是本人而不是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一项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六、被告人张无其他犯罪记录,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 , 家庭和睦 , 孝敬老人 , 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此次犯罪是偶然犯罪 , 系各种偶然的因素造成被告人张的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数量方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特恳请法庭能够给予充分考虑,并对被告人张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景稳
201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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