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日,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在旬邑县剧院门前对被告人许强(化名)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进行了依法公开宣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许强有期徒刑11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强于2009年12月19日在旬邑县城某酒店参加朋友孩子的满月宴席,期间饮酒。当天下午16时,许强搭乘出租车回到家里。晚上18时左右驾驶陕DNE2号(车牌号已审批,尚未悬挂)面包车从家出发与其女儿前往旬邑县滨湖小区,途径西大街至新华书店前向南,沿西溪路至滨湖小区南门。稍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返家途中,将正在执勤的交警撞倒,继续冲撞,又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一(化名)撞倒,在冲撞两个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未采取任何制动或避免措施,致交警于当日死亡,王一轻微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许强驾驶车辆行驶,事故前行驶速度为85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第一被害人碰撞点与第二被害人碰撞点之间直线距离为14.6米,第一被害人碰撞点距停车点直线距离为212.45米。许强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200毫克/100毫升。
又查明,被告人许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公司在审判阶段,在法庭主持下与第一被害人亲属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和第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第一被害人亲属损失23.1万元,其中许强赔偿17.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6万元。赔偿第二被害人王某损失1.11万元,全部由许强承担。以上款项均已履行清结。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街道及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已经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构成潜在的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尤其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许强明知醉酒驾驶车辆违法,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置他人生命、财产于不顾,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超速行驶,肇事后继续冲撞,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完全处于放任心态,属于间接故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被告人及第一、第二辩护人辩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及本案事实,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强归案后真诚悔罪,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