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1日,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被告人张文(化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由被告人张文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部分损失。
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文无证驾驶无牌证的蓝色“金蛙”牌农用三轮车走亲戚,2009年6月24日返回,孙某等人明知张文吃饭时喝了一点酒,且无牌证而予以乘坐, 11时许,行至泾阳县太平镇陶瓷厂丁子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该车侧翻,致该车乘车人孙某受伤,孙某经二一五医院诊断为急性重性颅脑损伤、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积液等,住院治疗66天后于2009年8月29日出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2009年10月9日死亡。杨某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皮擦伤,先后在泾阳县医院和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用共计5007.47元。杨某某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硬膜下积液,花费医疗费1287.89元。李某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严重烫伤,花费医疗费1647.38元。被告人张文家属支付孙某医疗费445.70元。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有受伤人员均不要求伤情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文无证酒后驾驶农用机动车,违法载人,致使车辆侧翻,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须属于合理范围之内。几名受害人明知张文吃饭时喝了酒,且无牌证而予以乘坐,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李某提起的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确需增加营养,故不予支持。杨某、李某提起的二次手术费因其结果尚未产生,法院无法确定其实际所需的数额,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李某提起的村医治疗费用因其当庭所举票据无相关证据印证此费用与本案有何联系,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为乘坐人,且是否坐车由受害人自己最终决定,故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孟某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害人孙某的母亲已经去世,其已无被扶养的对象,张保和提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00元一节,张保和当庭表示放弃,该院予以准许。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