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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景稳律师被续聘为第五届济南仲裁委仲裁员,韩景稳律师已经连续四届仲裁员
  

  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作者:民四庭 宣传处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5日
  

  

  

  8月25日上午,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全省海洋强省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总结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安排部署新形势下全省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任务。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王闯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指出,近年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牢牢把握“走在前列、全面开创”的目标要求,强化执法办案,创新工作机制,各项工作取得了新发展。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涉外商事案件1788件,审结1891件;受理一、二审海事案件13770件,审结15202件,其中受理涉外海事案件687件,审结787件;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795件,审结2683件。

  会议要求,全省法院要认真学习贯穿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确保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正确政治方向。要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既要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贸易和投资秩序,又要依法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走出去”企业、公民的合法利益。要围绕“一带一路”“两区”建设、“海洋强省”等重大决策,做好服务保障的结合文章,积极参与涉外法律的修改和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积极争取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个案中创设裁判规则,努力在国际规则的确立和引领上有所作为。要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通过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司法服务,吸引更多外国当事人选择山东诉讼,努力打造国际商事海事纠纷争议解决“优选地”。

  会议强调,全省法院要狠抓执法办案,建立涉外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和涉外商事海事案例常态化报送制度,积极参与山东法院精品案例规则库建设,坚持每季度通报案件发改情况,加大典型案例发布,全面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质效。要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机制,完善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推进海事审判“三合一”机制建设,加强优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程序保障和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着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专业化水平。要围绕海诉法、海商法修改、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等“新”“特”“难”问题,开展实务性研究,形成高质量的调研成果。要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建设,加强人才培养与储备,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信仰坚定、清正廉洁、爱岗敬业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冯爱冰主持会议。会上,济南、青岛、东营中院,青岛海事法院,青岛胶州法院作了经验交流。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省法院政治部有关负责同志、民四庭全体人员在主会场参加会议。各中院、青岛海事法院分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院长,从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全体人员在各分会场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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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有全强迫交易案辩护词
任有全强迫交易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任有全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故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辩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仔细地研究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根据检察院的起诉与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我的当事人任有全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八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纵观本案: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只调取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没有调取,比如闫霍村地亩帐等;公安机关两次提请公司机关提起公诉,被被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没有排除所有疑点的情况下(比如土地确权等,详见公诉机关第二次退补提纲),侦查机关以相同的理由提请公诉机关起诉;公诉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此情况下为什么还要起诉不得而知,刑法的原则是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对于定罪量刑的任何疑点都应该排除。
一、根据《刑法》与《刑法修正案(八)》,强迫交易罪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客体要件
  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
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
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等。
二、强迫交易罪中“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的界定
    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方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仅为一般违法。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主要指:强迫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屡犯不改;社会影响恶劣的,如持械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暴力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等等。
    关于数额问题,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定罪情节,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是应当理解为数额巨大,其理由是:刑法条文中的用词有一定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罪均把“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而将“数额较大”作为较低量刑幅度的一般情节,因此,强迫交易罪中的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也应该是指“数额巨大”。
     那么如何计算非法获利的数额呢?行为人在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过程中,通常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以自己所定而对方不接受的价格出售商品或强迫他人出售其不愿出售的商品。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一般商品的持有人可以根据商品的市场行情自由定价,买卖双方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价格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商定,只要买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便可达成交易,但是,在市场上,几乎每个人都想赚取最大利润或以最小代价购买最多的商品,会在出售商品时过高地报价或在购买商品时尽量地砍价,如果依据这样的一种不合理的价格来追究强迫交易方的责任是明显不公平的。辩护人认为,还是以相对公平的市场正常标准的交易价格来计算较为公正,即以市场正常标准的交易价格减去强行购买方自己所定而对方不接受的价格或以强行出卖方自己所定而对方不接受的价格减去市场正常标准的交易价格。而这里的市场正常标准的交易价格应该以价格事务所评估的价格或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为准。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把全部交易额作为犯罪数额是否恰当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被告人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数额高达6万元,是否构成犯罪暂且不论,上面已经论述强迫交易罪的非法获益数额的计算方式,非法获利的数额应当扣除正常交易的价格,被告人在淤垫之后,所收取的土方价格远远低于当地土方价格,仅仅收取每方土6.5元,在同行业中也算最低的价格,如果是用机动车拉土价格要高于淤垫的3倍以上,根据卷宗材料李孟华的证言,施工方仅仅每方土获利几毛钱,有适当的利润是正常的;客观上事实即使如此。
三、关于被淤垫土地权属以及任有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
闫霍村西北被淤垫的土地在淤垫之前是废弃的坑塘,这些废弃的坑塘是在1979年前后由于垫宅基挖土形成的,其中有一小部分是1979年分给个人的村头荒,后来这些村头荒也被村民挖土垫了自己的宅基,形成了坑塘,1989年7月份,闫霍村三个生产队所有土地(包括可耕地、宅基地、菜园、场、村头荒但不包括废弃坑塘)都按人均进行了统一分配,进行了土地大调整。由于1979年分给个人的村头荒已经被挖成坑塘,所以这两处废弃的坑塘没有分给个人,土地大调整时,是按照闫霍村现有的土地(包括可耕地、菜园、场、村头荒、宅基地)按人均分配的,原来在这村西北土地上有村头荒的农户在其他地块分得了相应的土地。这两块废弃坑塘就成了村内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1989年分地时的地亩帐足以证实;而村西南角的三角坑自1979年分产到户以来就没有分过,这处废弃坑塘的形成是有历史原因的,由于闫霍村是落河村,村里需要垫保险台(也就是为了预防黄河发大水而垫的比较高的一块地方,为了在黄河发大水决口时全村人避难的场所),所有在1979年分产到户之前,由于在村西南角的三角坑挖土垫了保险台,1979年分地时已经形成了废弃坑塘,该地块从来就没有分配给个人。
私自抢占问题:在1979年统一分配土地时,有一部分土地是让村民垫宅基挖土用的,有一部分是村头荒,村头荒后来部分村民挖土垫了自家的宅基;在1989年全村土地大调整以后村领导祁学生就宣布村内为分配的土地(废弃的坑塘)归集体所有和使用。可是极个别村民在废弃坑塘边上载上了树,这种行为属于私自抢占。未经村委会同意。不属于合法使用。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足以证实:辩护人出具的1989年7月土地大调整时闫霍村土地地亩帐,闫光义、李春立、李孟华、闫光三的证人证言以及侦查卷第八卷第104页2011年1月5日王成稳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第111页2011年1月17日许银峰证明出具的材料足以证明淤垫的土地系集体公共土地。
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任有全当时身为村干部,有不少村民家由于男孩多,宅基少,要求村里给其划宅基,闫霍村本来就人多地少,为了节约耕地,在不占用耕地的情况下,想到了把废弃坑塘淤垫做宅基使用。任有全身为村干部一切从大局出发,为了农村的安定团结,为了农村的稳定,为了构建和谐社会,一切都是为了群众着想,没有任何私心,其在任期间所做的工作再此不在赘述。淤垫废弃坑塘本是利国利民的大好事,在淤垫前任有全将村委会研究决定淤垫废弃坑塘向时任后秦管理区书记王成稳作了专项汇报,得到了王成稳书记的大力赞赏,王成稳书记认为淤垫废弃坑塘既节约了耕地,有解决了群众宅基紧缺的问题,是一举两得的大好事,他并向乡领导作了汇报,乡领导也表示支持。在村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了31名村民签字同意淤垫的书面决定;并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得到了群众的大力支持,一方面对于私自强占集体土地的农户做思想工作,晓之以情动、动之以理,谁家私自占了集体的公共土地并不是强行淤垫,而是先作通思想工作,需要宅基的农户可以在私自占用集体土地的农户中优先分配,剩余的宅基再根据需要进行分配。在淤垫过程中,私自抢占村集体土地的农户都表示支持,没有反对的。在淤垫完成后,极个别村民由于面积、树木问题与施工方发生分歧,这完全是民事纠纷,但是也与任有全无关。另外自始至终,我的当事人任有全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当然是否获利要根据控方的材料和客观事实而定,目前为止,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我的当事人从中获利。客观上我的当时人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侦查卷第八卷第104页2011年1月5日王成稳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第111页2011年1月17日许银峰证明出具的材料足以证明任有全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四、关于被告人任有全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问题
公诉机关出具的十本卷宗材料中,辩护人已经认真研究,在卷宗中无一证据显示我的当事人对村民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对于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在前面已经做了论述,再次不在赘述。下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对每一起犯罪事实进行分述: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闫继良:首先,上面已经阐明,自1989年祁学生任村领导时进行了土地大调整,村西北角的土地属于村集体公共土地并没有分配给个人;在瘀点前任有和全闫继良商量过,闫继良表示很满意。另外,假设是闫继良在此处占有的土地是分给个人的土地,根据公安侦查卷第七卷第35页任有全供述:“问:你给闫继良的村头荒淤垫土方时闫继良是否同意?答:同意”。“问你知道闫继良为什么和尹义川发生发生争执吗?答:因为尹义川给闫继良淤垫了村头荒和废坑,之后给闫继良要土方款时发生的争执。”第117页闫继良陈述:“问尹义川为什么要打你?答因为尹义川要用从黄河里抽出来的淤泥喷我的宅基,我说你喷可以,但是我现在没钱,等我有钱的时候,我就给你,尹义川没说啥,……等喷完宅基后,准备划分宅基界限的时候,我说我的宅基约48米宽34米长,……因为这样尹义川要打我。”第87页吕成月证实尹义川和闫继良发生纠纷是在淤垫完成后。侦查卷第八卷100-103页闫广进证言:证实要宅基的同意淤垫,进一步证实了所谓“被害人”同意淤垫,因为所谓“被害人”都要宅基了
根据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闫继良是认可淤垫的,地亩数公诉机关的指控是1.8亩,闫光臣既(闫继良的父亲)证实自己的土地在1979年分地之后加上调换的总计1.2亩,地亩数指控与现实不符。闫继良缴纳土方款也是自愿的,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强迫、威胁、或采用暴力的情况下缴纳的。公诉机关的指控在淤垫完后由于土地面积问题闫继良与尹义川发生争持,但尹义川并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况且是在事后发生的事情。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刘永柱所占用的村西南角的三角坑,从来没有分产到户,历史以来就属于集体公坑。这个三角坑北面是出村道路,原来只有两米宽,在2002年经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商议,决定加宽道路,道路加宽后,刘永柱、闫光辉等人私自抢占,在路边栽上了树,刘永柱怕瘀点之后不给他宅基,多次找任有全说瘀垫好后他要他占的那个地方,所以他种的树没有动,这是刘永柱自己自愿让把树淤垫到里面的,并且只有7-8棵树也没有20多棵树。刘永柱的行为属于违法私自占用。假如是刘永柱自己的土地,但是刘永柱缴纳土方款也是自愿的,其陈述以及公诉方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人强迫、威胁、或者使用暴力,并没有任何人强迫过他,该起指控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在淤垫之前代四香的丈夫李孟伟找过任有全,因为他家占得地方在他家西邻李春旺宅基后面,他想要一处宅基,调换到自家后面,经过村干部、小队干部李孟华、闫继海多次找李春旺做工作,李春旺才同意调换其自家有淤垫设备辩护人不做辩解,但是有淤垫设备并不能证实就可以自己淤垫,况且单独一家是无法淤垫的。何况该地块不属于个人的使用权,属于集体公共土地。根据公安侦查卷第七卷第65-66页任有全口供“:问:你淤垫闫继良、代四香、闫光才的土地他们同意吗?答我认为都同意。问:你是通过什么方式通知闫继良代四香闫光才的,开始淤垫他们家的土地的?答我去家找过他们,见面之后口头说的”。“问你怎么知道这些人为什么把自己的土地让给集体?答:我们淤垫的时候,这些人都没有阻挡,我就按集体的坑给淤垫啦。”卷宗第67页任有全证实在淤垫代四香家的土地时事先经过代四香丈夫李孟伟同意的,李孟伟也想承揽淤垫工程,由于李孟伟要的价格高,每方土要7.5元,所以没有干成。第73页吕成月供述:遇到不同意淤垫的通过找人或自己出面调解,在淤垫过程中没人阻拦。代四香陈述称尹义川吓唬过她,但是尹义川并不承认吓唬过她,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证实该事实。并且尹义川的行为与任有全无关。
5、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闫既涛在村西北角私自占用的土地是村里在2002年把坑淤垫平后私自载上树抢占的,2007年淤垫时其为了要其私占的地方,其在上面载的树是他自愿叫淤垫到里面的,害怕那个地方分给别人;。闫既涛陈述不同意淤垫但没有阻挡,不同意的原因是任有全在大喇叭上喊过,任有全在喇叭上宣布的意思是该处土地归集体所有;由此可以证明闫既涛认可该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闫既涛没有反对淤垫,应当视为默认;武喜莲的证言与其相同,武喜莲说没有“反抗”,实属用词不当,“反抗”顾名思义是受到外来暴力侵犯时,奋起反抗,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使用暴力;在此应该是没有反对,没有反对就是同意。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不同意,交土方款也是自愿的,没有任何人强迫过他,也没有人使用过暴力威胁手段。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祈可忠在村西北角私自占用的土地性质和闫既涛私占的土体相同,是在2002年村上淤垫平后私占的土地,其在上面在上了树,害怕淤垫好之后分给别人自愿让把树淤垫到里面的。祈可忠自己说淤垫时不同意但没有阻挡,不同意的原因是任有全在大喇叭上喊过,任有全在喇叭上宣布的意思是该处土地归集体所有;由此可以证明祈可忠认可该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对于淤垫他应当是认可的,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他不同意,交土方款也是自愿的,没有任何人对其威胁或使用暴力。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五起犯罪事实,都没有证据证实所谓五户被害人家占用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地亩数也都是大约数,没有具体数字,具体土地面积是很容易丈量的,具体地亩数应当丈量清楚;另外闫继良的130余棵杨树、刘永柱的约20棵、闫既涛的3公分粗的50多棵和5公分粗的6-7棵,到底是多少棵树是能数清楚的,为何含糊其辞没有具体棵数。到底多少棵树应当查清。公诉机关有何证据能够认定该地块的土地性质、地亩数、树的棵树,辩护人通过翻遍整个卷宗材料也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土地均为集体公共土地,不存在个人承包和使用的土地,所谓的五户“被害人”以及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均一致否认1989年闫霍村土地大调整的事实,闫霍村1989年土地大调整是不争的事实,上述所谓被害人证人极力否认这一重大事件,可知:其陈述与证言内容都是虚假的。目前公诉机关无一证据证实,任有全在淤垫过程中采取了诸如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行为;也没有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的行为。任有全的行为是代表村集体的职务行为,淤垫行为没有侵犯村民利益,自己亦无从中获利,其行为反而是利国利民的大好事。建议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我的当事人任有全做出无罪的判决。
 
辩护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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