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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作者:民四庭 宣传处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5日
  

  

  

  8月25日上午,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全省海洋强省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总结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安排部署新形势下全省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任务。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王闯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指出,近年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牢牢把握“走在前列、全面开创”的目标要求,强化执法办案,创新工作机制,各项工作取得了新发展。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涉外商事案件1788件,审结1891件;受理一、二审海事案件13770件,审结15202件,其中受理涉外海事案件687件,审结787件;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795件,审结2683件。

  会议要求,全省法院要认真学习贯穿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确保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正确政治方向。要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既要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贸易和投资秩序,又要依法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走出去”企业、公民的合法利益。要围绕“一带一路”“两区”建设、“海洋强省”等重大决策,做好服务保障的结合文章,积极参与涉外法律的修改和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积极争取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个案中创设裁判规则,努力在国际规则的确立和引领上有所作为。要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通过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司法服务,吸引更多外国当事人选择山东诉讼,努力打造国际商事海事纠纷争议解决“优选地”。

  会议强调,全省法院要狠抓执法办案,建立涉外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和涉外商事海事案例常态化报送制度,积极参与山东法院精品案例规则库建设,坚持每季度通报案件发改情况,加大典型案例发布,全面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质效。要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机制,完善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推进海事审判“三合一”机制建设,加强优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程序保障和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着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专业化水平。要围绕海诉法、海商法修改、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等“新”“特”“难”问题,开展实务性研究,形成高质量的调研成果。要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建设,加强人才培养与储备,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信仰坚定、清正廉洁、爱岗敬业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冯爱冰主持会议。会上,济南、青岛、东营中院,青岛海事法院,青岛胶州法院作了经验交流。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省法院政治部有关负责同志、民四庭全体人员在主会场参加会议。各中院、青岛海事法院分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院长,从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全体人员在各分会场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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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元月1日起,律师会见有较大改观
新刑诉法  律师   会见
 
 
 
一、辩护律师办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97年修订的。当时,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即,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无需通过侦查机关批准。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各地很多侦查机关变相设置“许可”程序,使法律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同白条。如,律师向很多公安机关提出会见要求时,公安机关向律师发出“安排非涉密案件律师会见通知书”,如果律师没有这张通知书则不可能见到嫌疑人。实际上,该种通知书成了一种批准程序。这便使法律规定的律师会见权实际变成了国家公权力的附设权利。

即便是在律师会见当中,对于律师能够干什么,陪同警察总是以律师不得谈案情为由,来制止律师了解案情。实际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就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时有权了解案件情况。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法律上只承认是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权利主体。

以上情况表明,在侦查阶段,无论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具体手续、参与诉讼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大小,均有着较大的限制。

从根本上说,这实际上是一个宪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落实和保障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为克服以上问题,立法机关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多次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和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但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二、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合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新刑诉法的规定意义深远

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应该有一个法治界限,以使公民的私权利免遭来自国家强权的侵犯。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法律原则。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仅是用来打击犯罪的,更重要的它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大宪章。”2012年3月,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获得立法机关通过,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明确入法。为体现这一法治国思想和法治原则,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做了以上明确的规定。以上规定原则性的明确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实质上不在通过公安机关的“批准”。彰显了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入法的法治精神,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指导意义!

 这也标志着,从2013年起,律师不在是以过去不完全的律师身份参与侦查阶段,而是完全以辩护律师的身份介入侦查。辩护律师有权利提出相关意见,公安侦查机关应该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警察以往对于辩护律师身份和作用的偏见也应该随时代转变,与时俱进。

结语:

西方有句法律格言:臣民的茅草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中国有一位律师说:中国辩护律师的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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