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 ——张某甲、张某乙诉董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
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抚养费应当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
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
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合理认定。
基本案情
张某甲、张某乙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两原告
均系被告董某的女儿,2016 年 9 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夫妻
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两原告均由父亲抚养,
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 300 元。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两原
告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用。现在随
着两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的提高,被告每月支付 300 元的抚
养费远远不够两原告的需求,原告的父亲收入有限,独立承担
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
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抚养费 14400 元;
依法判令被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
2000 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董某辩称,抚养费只能按每月 300 元支付。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张
某与董某的婚生女,张某甲于 2004 年 10 月出生,现就读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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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市利津县某学校,上中专一年级,张某乙于 2012 年 2 月出生,
现就读于东营市利津县某小学,上小学三年级。2016 年 9 月张
某与董某在利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甲、张某乙由张
某抚养,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300 元;2017 年 4 月 23 日张某与
董某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约定自 2017 年 5 月份
起董某每月支付张某甲、张某乙抚养费 300 元至张某甲、张某
乙独立生活为止。
另查明,自 2016 年 9 月起至今,董某仅支付过张某甲、张
某乙 3 个月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欠付的抚养费 14400 元;
二、被告董某自 2020 年 1 月份起每月 25 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
张某乙抚养费 800 元,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明确规定,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
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同时第一
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
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
权利。”这是立法对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
义务的基本要求。按照上述规定,离婚后,子女与一方共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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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另一方的法定抚养义务并没有免除,因此应负担必要的抚
养费,是其法定义务的要求。这里的抚养费具体来说应当包含
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的费用,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
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
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
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
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
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承担均可;在
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首先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
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同时
需要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
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合理的认
定。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请求权主体及给付方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抚养费的给付请
求权主体仅包括两类人:一是未成年子女,二是不能独立生活
的成年子女。前者是指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后者中“不
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
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
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我国立法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未作出
明确要求,从实践来看,抚养费一般应当以金钱方式给付,且
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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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及各类职业教育的普及,大中
专院校及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越来越成为适龄青少年的普遍选
择。就我国传统习惯和绝大多数的家庭选择而言,未获得经济
独立的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或职业类学校的费用,由有经济能
力的父母支付已然成为社会广泛认同的惯例。本案中,张某与
被告董某约定离婚后被告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300 元,而原告
张某甲目前就读中专类院校,张某乙系小学生,其二人均已入
学,其生活、学习等需要一定的费用,300 元难以维系张某甲和
张某乙正常的生活、学习。综合考虑张某甲、张某乙实际需要、
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
法院酌情增加了抚养费数额。而张某与被告董某约定离婚后被
告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300 元,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抚养费,
其未按约支付,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
抚养费 14400 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父
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
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
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
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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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独任审判员: 沈颖娇 书记员:王 雨
编写人: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沈颖娇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怀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