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7月23日,A开始在某公司工作,公司未为A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8月开始,公司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2023年5月8日,A向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A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此案中,A自2016年7月起正式加入公司并开展工作,然而,其所在公司直至2020年8月方才开始为A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具体而言,从A入职的2016年7月直至2020年7月这一长达四年的时间段内,公司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为A缴纳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依法向A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当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劳动者有权据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此解除权被视为一种形成权,但其行使受到法定时效期间的限制。具体而言,劳动者应当在用人单位停止缴纳社保后,至用人单位恢复并持续为其缴纳社保的一年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在本案中,A于2023年提起诉讼,以用人单位在几年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然而,鉴于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远超上述法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因此,该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被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特予纠正,对A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律师在本案中虽然认同不支付经济补偿给A的观点,但却对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持保留意见。律师认为,问题的核心并不在于仲裁时效的考量,而是涉及到合同解除权行使时间限制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包含了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及时间限制的相关规定。因此,律师主张,本案应更侧重于探讨合同解除权是否在合理的时间框架内被有效行使,而非简单地以仲裁时效作为裁决的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依据以上规定,当劳动者拥有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后,要在规定的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本案中,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从8月开始缴纳社保,劳动者解除权的行使期最迟从2020年8月开始计算一年,而劳动者2023年才以未缴社保为由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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