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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作者:民四庭 宣传处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5日
  

  

  

  8月25日上午,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全省海洋强省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总结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安排部署新形势下全省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任务。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王闯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指出,近年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牢牢把握“走在前列、全面开创”的目标要求,强化执法办案,创新工作机制,各项工作取得了新发展。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涉外商事案件1788件,审结1891件;受理一、二审海事案件13770件,审结15202件,其中受理涉外海事案件687件,审结787件;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795件,审结2683件。

  会议要求,全省法院要认真学习贯穿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确保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正确政治方向。要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既要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贸易和投资秩序,又要依法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走出去”企业、公民的合法利益。要围绕“一带一路”“两区”建设、“海洋强省”等重大决策,做好服务保障的结合文章,积极参与涉外法律的修改和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积极争取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个案中创设裁判规则,努力在国际规则的确立和引领上有所作为。要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通过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司法服务,吸引更多外国当事人选择山东诉讼,努力打造国际商事海事纠纷争议解决“优选地”。

  会议强调,全省法院要狠抓执法办案,建立涉外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和涉外商事海事案例常态化报送制度,积极参与山东法院精品案例规则库建设,坚持每季度通报案件发改情况,加大典型案例发布,全面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质效。要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机制,完善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推进海事审判“三合一”机制建设,加强优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程序保障和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着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专业化水平。要围绕海诉法、海商法修改、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等“新”“特”“难”问题,开展实务性研究,形成高质量的调研成果。要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建设,加强人才培养与储备,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信仰坚定、清正廉洁、爱岗敬业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冯爱冰主持会议。会上,济南、青岛、东营中院,青岛海事法院,青岛胶州法院作了经验交流。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省法院政治部有关负责同志、民四庭全体人员在主会场参加会议。各中院、青岛海事法院分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院长,从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全体人员在各分会场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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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缴社保,劳动者提解除合同是否有时间限制?

案情简介:2016年7月23日,A开始在某公司工作,公司未为A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8月开始,公司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2023年5月8日,A向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A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此案中,A自2016年7月起正式加入公司并开展工作,然而,其所在公司直至2020年8月方才开始为A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具体而言,从A入职的2016年7月直至2020年7月这一长达四年的时间段内,公司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为A缴纳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依法向A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当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劳动者有权据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此解除权被视为一种形成权,但其行使受到法定时效期间的限制。具体而言,劳动者应当在用人单位停止缴纳社保后,至用人单位恢复并持续为其缴纳社保的一年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在本案中,A于2023年提起诉讼,以用人单位在几年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然而,鉴于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远超上述法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因此,该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被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特予纠正,对A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律师在本案中虽然认同不支付经济补偿给A的观点,但却对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持保留意见。律师认为,问题的核心并不在于仲裁时效的考量,而是涉及到合同解除权行使时间限制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包含了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及时间限制的相关规定。因此,律师主张,本案应更侧重于探讨合同解除权是否在合理的时间框架内被有效行使,而非简单地以仲裁时效作为裁决的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依据以上规定,当劳动者拥有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后,要在规定的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本案中,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从8月开始缴纳社保,劳动者解除权的行使期最迟从2020年8月开始计算一年,而劳动者2023年才以未缴社保为由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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