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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作者:民四庭 宣传处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5日
  

  

  

  8月25日上午,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全省海洋强省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总结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安排部署新形势下全省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任务。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王闯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指出,近年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牢牢把握“走在前列、全面开创”的目标要求,强化执法办案,创新工作机制,各项工作取得了新发展。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涉外商事案件1788件,审结1891件;受理一、二审海事案件13770件,审结15202件,其中受理涉外海事案件687件,审结787件;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795件,审结2683件。

  会议要求,全省法院要认真学习贯穿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确保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正确政治方向。要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既要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贸易和投资秩序,又要依法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走出去”企业、公民的合法利益。要围绕“一带一路”“两区”建设、“海洋强省”等重大决策,做好服务保障的结合文章,积极参与涉外法律的修改和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积极争取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个案中创设裁判规则,努力在国际规则的确立和引领上有所作为。要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通过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司法服务,吸引更多外国当事人选择山东诉讼,努力打造国际商事海事纠纷争议解决“优选地”。

  会议强调,全省法院要狠抓执法办案,建立涉外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和涉外商事海事案例常态化报送制度,积极参与山东法院精品案例规则库建设,坚持每季度通报案件发改情况,加大典型案例发布,全面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质效。要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机制,完善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推进海事审判“三合一”机制建设,加强优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程序保障和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着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专业化水平。要围绕海诉法、海商法修改、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等“新”“特”“难”问题,开展实务性研究,形成高质量的调研成果。要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建设,加强人才培养与储备,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信仰坚定、清正廉洁、爱岗敬业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冯爱冰主持会议。会上,济南、青岛、东营中院,青岛海事法院,青岛胶州法院作了经验交流。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省法院政治部有关负责同志、民四庭全体人员在主会场参加会议。各中院、青岛海事法院分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院长,从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全体人员在各分会场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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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刑买卖纠纷中合同效力及相对方民事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与北京某甲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某某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70%货款,后北京某甲公司因无法交货,返还了部分货款。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等。

北京某甲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其与北京某甲公司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但经业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这七份《购销合同》的签订系案外人曹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手段。本案所涉事实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系同一事实,在某某公司已通过刑事判决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其不应再对北京某甲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虚构多个单位采购仪器的事实,以上述单位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再借用北京某甲公司名义作为供货单位,与某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经曹某安排,再借用北京某乙公司名义作为最终的供货单位,由北京某甲公司与北京某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骗取某某公司向北京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其中大部分货款,经北京某甲公司账户转至北京某乙公司账户,最终转至曹某指定的账户。法院认定上述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内容、交易价格以及采购供货双方的上下业务关系均由曹某控制、确定,不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曹某骗取他们财物的手段。曹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债务或购买彩票,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曹某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刑事判决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曹某,而并非指某某公司与北京某甲公司,曹某亦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曹某虚构了其他方的采购意图,具有犯罪的故意,曹某掩盖其非法目的行为与某某公司和北京某甲公司无关。因此,刑事判决中表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成为认定本案《购销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尽管双方签署涉案《购销合同》确实受到曹某虚构事实的影响,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曹某诈骗钱财的目的并不知情,并派遣工作人员签署《购销合同》,亦加盖真实公章,据此履行合同。对双方而言,签订合同时进行买卖交易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北京某甲公司发送关于取消涉案《购销合同》的通知函,北京某甲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回函同意取消涉案《购销合同》,涉案7份《购销合同》已解除,故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北京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损失。


【法官评析】


对于涉刑事案件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在刑事判决已经对部分法律事实及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及评价的情况下,如何在审理中做好刑事判决既判力与民商事审判的衔接、正确对合同效力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仍然是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


刑事判决拘束力与民事审判独立性的厘清

(一)对刑事判决与民商事案件是否为同一事实应从严限缩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中列举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五种情形,实质上都是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涉及民商事纠纷及刑事犯罪的情形。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构成同一事实,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从行为主体来看,民商事纠纷所涉法律事实与刑事犯罪所涉法律事实的行为实施主体应当相同,即所涉焦点事实的行为人相同;从法律关系来看,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针对的应当是同一法律关系;从要件事实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对于是否为“同一事实”的认定,应该进行严格限缩,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民商事合同的稳定性及可预期性。

(二)刑事判决既判力不宜过度扩张,应对合同效力进行独立判断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诉讼主体上构成不同,生效刑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应仅限于判决主文,对于判决理由中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部分无法对后诉产生必然的拘束力。这主要是因为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对于法律概念及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对于合同的效力这一核心问题,刑事案件主要是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方面出发,将合同作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进行认定,其关注焦点在于刑事被告人在合同签订中是否具有真实履约的意思表示,在涉及连环购销的情形下,其更侧重于将多份合同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关联,而对于每份单独的合同中,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过多进行判断。另外在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中,对于受害人过错也存在不同认定。刑事诉讼中受害人过错并不是减轻刑事案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只是一种量刑的裁量因素。而在民商事诉讼中,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将对合同效力及双方当事人合同责任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即便刑事判决将民商事诉讼所涉合同进行了认定及评价,也仅应对刑事案件的主体产生效力,其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应该在民商事审判中进行独立判断。


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与生效刑事判决内容进行准确区分

即便刑事判决已经对买卖合同效力进行了判断,由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仍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一)区分刑事判决无效认定的指向主体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规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真实缔约意思表示的否定。《民法典》虽然删除了该条内容,但是第一百四十六条也规定了“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非法目的”及“虚假意思表示”的判断,应当是针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行为人和相对人,而不应跨越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

刑事案件在合同效力认定过程中,主要是围绕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判断,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涉及多个不同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本案涉及的刑事判决认定中,将这些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均作为一个整体,即曹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进行认定,其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体指向的是曹某,而非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刑事判决中并未对缔约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认定。此时,应当认为刑事判决并未对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判断,不应在民事审理中直接采用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

(二)区分刑事被告人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首先,应当区分刑事被告人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刑事被告人对于合同的订立必然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意思表示,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刑事被告人意思表示为何,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缔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其中涉及的刑事犯罪行为并不知情,系以真实交易的合同目的签订合同,并且具备实际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则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应当与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区分,单独进行法律效力认定。其次,应当区分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动机与缔约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缔约动机与缔约意思表示并非同一概念,当事人的缔约动机可能是基于刑事被告人虚构的事实产生,但是这并不影响行为人具有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另外,对于合同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的认定,应当以合同订立当时为准,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一方是否知悉了刑事犯罪行为,不应影响对其订立合同当时意思表示的认定。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抽象性,可以通过当事人对标的物、价款、交付时间等一系列核心条款的约定,推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真实履约的意思表示。同时,还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合同签订的过程,经第三方撮合的交易并不能当然否认双方具有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区分刑事犯罪行为本身对合同合法性的影响

虽然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应当独立认定,不能因牵连刑事犯罪而当然被认定无效,但是即便在具有真实缔约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刑事犯罪事实也可能触发前述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而导致合同无效。具体来说,主要涉及两类情形:一是刑事犯罪行为导致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在通过招投标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如果缔约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则因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仍然应被认定为无效。二是犯罪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部分构成受贿罪的案件,合同缔约及履行过程中,一方主体的管理人员等接受相对方的贿赂,双方恶意串通下,导致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损害了该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触发合同无效情形。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双重受偿问题的处理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以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追赃退赔与民事诉讼中确立的返还、赔偿等民事责任叠加后,理论上可能出现民事权利人(即刑事被害人)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双重受偿的问题。对此,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不同情况,在判决书中对避免双重受偿问题进行明确。

一是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此时虽然刑事判决对刑事被告人的退赔金额已经明确,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判决金额与实际退赔情况可能存在差异。由于刑事被告人的实际退赔情况将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中被告返还或赔偿金额的认定,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对刑事案件的实际退赔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对于刑事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退赔的款项在民事案件中予以扣除。

二是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但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刑事被告人的实际退赔情况尚无法确定,可以在民事案件中先根据原告主张金额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返还或赔偿责任,在扣除刑事被告人在刑事判决前已经退赔的金额后,对被告的责任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明确如被告已经向原告即刑事案件被害人全部履行相应责任,则刑事案件项下的退赔款应当返还被告。

三是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在此情况下,尽管刑事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尚未最终确定,但刑事案件审理周期本来就相对较长,若民事案件也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主体的责任不做认定,必将导致民事案件的原告即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长期处于无法得到保护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在符合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分别审理的条件时,还是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对被告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进行判决。至于可能存在刑事被告人退赔原告损失,原告可能双重受偿问题,在判决中予以说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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