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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作者:民四庭 宣传处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5日
  

  

  

  8月25日上午,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全省海洋强省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总结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安排部署新形势下全省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任务。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王闯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指出,近年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牢牢把握“走在前列、全面开创”的目标要求,强化执法办案,创新工作机制,各项工作取得了新发展。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涉外商事案件1788件,审结1891件;受理一、二审海事案件13770件,审结15202件,其中受理涉外海事案件687件,审结787件;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795件,审结2683件。

  会议要求,全省法院要认真学习贯穿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确保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正确政治方向。要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既要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贸易和投资秩序,又要依法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走出去”企业、公民的合法利益。要围绕“一带一路”“两区”建设、“海洋强省”等重大决策,做好服务保障的结合文章,积极参与涉外法律的修改和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积极争取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个案中创设裁判规则,努力在国际规则的确立和引领上有所作为。要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通过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司法服务,吸引更多外国当事人选择山东诉讼,努力打造国际商事海事纠纷争议解决“优选地”。

  会议强调,全省法院要狠抓执法办案,建立涉外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和涉外商事海事案例常态化报送制度,积极参与山东法院精品案例规则库建设,坚持每季度通报案件发改情况,加大典型案例发布,全面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质效。要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机制,完善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推进海事审判“三合一”机制建设,加强优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程序保障和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着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专业化水平。要围绕海诉法、海商法修改、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等“新”“特”“难”问题,开展实务性研究,形成高质量的调研成果。要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建设,加强人才培养与储备,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信仰坚定、清正廉洁、爱岗敬业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冯爱冰主持会议。会上,济南、青岛、东营中院,青岛海事法院,青岛胶州法院作了经验交流。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省法院政治部有关负责同志、民四庭全体人员在主会场参加会议。各中院、青岛海事法院分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院长,从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全体人员在各分会场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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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如何认定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067条“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含义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对于学历限制的立法考量

由于初中以上学历不属于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范畴,且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讲,已基本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而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以上的高等教育相当于一种智力投资,此项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子女本人,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子女应当为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作出相应付出,故供子女上大学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将“尚在校就读”的学历限定在高中及其以下,以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即读大学及以上的费用不是必须由父母支付的,是否支付完全取决于父母的意愿。从培养大学生独立生活能力的角度考虑,子女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来讲,都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即使父母不予提供支持,自己也有以勤工俭学、自主创业、争取助学金等收入来维持学习和生活的能力。虽然规定高中学历及以下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在此之后是否继续供养子女父母仍有选择的权利,就我国来讲,绝大多数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为成年子女承担高等教育所需要的费用的,也有家庭在子女考上大学后无力支付学费的,致使子女上不了的大学。因此,对于实在没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即使规定了法定义务,实际意义也不是很大。

二、本条“子女”的范围

本条所称“子女”既包括亲生子女,也包括拟制血亲子女(即基于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基于再婚形成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等也包含在内);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有配偶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

我们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即形成一系列人身和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从缔结婚姻起共生,是婚姻和家庭共同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础。产生夫或妻一方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无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配偶均是承担供养、扶助义务的责任主体。但如不能独立生活的一方患病所需医疗费等开销确实超出其配偶的能力范围时,可以请求不能独立生活一方的父母给予一定帮助。父母自愿为成年患病子女支付医疗费用的,亦无权向其子女的配偶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互相扶养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即夫妻之间接受对方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建立,随配偶身份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也会随配偶身份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据此,在夫妻婚姻关系终止或者消灭后,双方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时,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仍然承担抚养责任

二、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高等教育学费的情况处理

审判实践中,成年子女与父母的抚养费纠纷主要表现为虽已成年,但暂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请求父母支付大学期间学费及生活费等。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既不属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非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则不具备抚养请求权的主体资格,请求父母支付大学及以上学历教育的教育费、生活费等抚养费用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对象不包括尚在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但现实生活中,尚在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往往无法独立承担学费、生活费等开销,让大学生在大学学习期间利用课余时间以自己的劳动来支付自己的教育费、生活费一般来说有一定困难,但如前所述,这正是培养当代青年人独立自主能力的应有之义。就我国人情伦理以及社会传统习惯而言,大多数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培养子女进入高等学府,供养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从道德层面来讲,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也应对尚在就读高等教育,一时还无法独立承担自己生活、教育开销的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让孩子完成学业。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为成年大学生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的表现。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以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可加大调解的力度,尽量促使其在能力范围内分担子女的高等教育费用。

三、父母之间对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有约定的情形

如前所述,父母对不满足法定条件的成年子女,不具有抚养义务,但如果成年子女的父母已就该子女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达成协议,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同意承担此部分费用,那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父母未支付抚养费的,成年大学生可以据此向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主张该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用。虽然父母对于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大学生子女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这并不排除其自主意愿及协议约定,一旦父母双方立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协议,则不可以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为由拒绝承担。

四、对于已满16周岁、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子女的抚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民法典》第17条、18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解释第53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结合相关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原则上父母可以不必承担子女的抚养履行义务,但如劳动收入虽为其主要来源,但无法满足其接受教育、医疗等需要时,则不可免除父母的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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