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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作者:民四庭 宣传处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5日
  

  

  

  8月25日上午,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全省海洋强省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总结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安排部署新形势下全省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任务。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王闯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指出,近年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牢牢把握“走在前列、全面开创”的目标要求,强化执法办案,创新工作机制,各项工作取得了新发展。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涉外商事案件1788件,审结1891件;受理一、二审海事案件13770件,审结15202件,其中受理涉外海事案件687件,审结787件;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795件,审结2683件。

  会议要求,全省法院要认真学习贯穿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确保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正确政治方向。要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既要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贸易和投资秩序,又要依法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走出去”企业、公民的合法利益。要围绕“一带一路”“两区”建设、“海洋强省”等重大决策,做好服务保障的结合文章,积极参与涉外法律的修改和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积极争取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个案中创设裁判规则,努力在国际规则的确立和引领上有所作为。要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通过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司法服务,吸引更多外国当事人选择山东诉讼,努力打造国际商事海事纠纷争议解决“优选地”。

  会议强调,全省法院要狠抓执法办案,建立涉外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和涉外商事海事案例常态化报送制度,积极参与山东法院精品案例规则库建设,坚持每季度通报案件发改情况,加大典型案例发布,全面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质效。要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机制,完善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推进海事审判“三合一”机制建设,加强优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程序保障和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着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专业化水平。要围绕海诉法、海商法修改、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等“新”“特”“难”问题,开展实务性研究,形成高质量的调研成果。要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建设,加强人才培养与储备,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信仰坚定、清正廉洁、爱岗敬业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冯爱冰主持会议。会上,济南、青岛、东营中院,青岛海事法院,青岛胶州法院作了经验交流。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省法院政治部有关负责同志、民四庭全体人员在主会场参加会议。各中院、青岛海事法院分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院长,从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全体人员在各分会场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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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一定产生对外约束力么?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5日,林某作为出租方与邢某作为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林某将其2760亩土地出租给邢某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进行了有关约定。2023年6月15日,林某与其妻子刘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林某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租赁收益转让给妻子刘某并就该事项进行了公证。后刘某通知邢某,因其与林某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邢某应将2023年之后的承包费向其交纳。邢某电话询问林某,林某表示仍应向自己支付。2023年11月20日,邢某向林某支付承包费20万元,林某出具收据。刘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租赁费以及土地收益所有人为刘某,邢某向其支付土地租赁收益20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对土地收益归属的约定不能产生对外约束力。第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仅对协议中的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刘某与林某,双方达成的关于土地承包收益转让的约定,有债权转让的属性,未依法通知债务人之前,仅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第二,债权转让的成立,要求债权人有明确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且通知到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邢某向林某打电话询问承包费支付主体问题,林某明确表示仍需向自己交纳。说明林某拒绝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债务人邢某,无意对邢某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刘某没有与林某进一步沟通债权转让事项,并通知债务人邢某。邢某于2023年11月20日向林某交付2024年承包费,林某收取该款项并且出具收据,以实际行动再次表示不同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刘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已经将转让事项通知邢某并要求邢某向其履行承包费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刘某主张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邢某,但林某不予认可并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否认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邢某,则刘某不能依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要求邢某向自己支付土地承包费用。
现实中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形不在少数,甚至对协议内容进行公证。但夫妻双方对财产协议进行公证,并不能赋予协议的对外约束力。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已登记结婚男女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合意行为真实性的活动,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赋予协议对外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没有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于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公证仅是对夫妻双方约定行为的真实性依法进行证明,不能据此认定公证行为赋予了该协议的对外约束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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