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88条的适用,近期由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一个回复而闹得沸沸扬扬;本文拟梳理相关争议,讨论其是是非非,供大家参考!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1项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而裁判的案件,其中不乏一些法院推出的典型案例。例如: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https://bjhd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65451.shtml)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颁布后,各地法院对上述裁判规则是认可的,法律实务界反对的声音也不多。但可想而知,许多被追加承担责任的股东,对这一条规定是不满的。 在2024年12月22号,法制日报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新闻稿,提到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上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规则存在问题。法工委认为: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上述新闻稿发布后,引起法律圈舆论哗然。下一步涉及最高法院如何回应法工委的“督促”;假如最高法院改变相关规则,则又涉及到已经按照原有规则裁判的案件如何处理(包括已经执行的案件如何处理),将引发一系列难以处理的问题。 二、历史回顾 要很好的理解上述争议问题,有必要回顾一下历史。 1、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改为全面认缴制,于是开始慢慢产生一些注册资本认缴时间比较长的公司,随着出资认缴时间较长的股东转让股权,慢慢就产生了认缴出资时间未到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还要承担责任的案件。 2、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引发了普遍的争议,有的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根据实证统计研究(《法院中的公司法2》第八章),相关案件裁判呈现如下特点: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比例较小,但呈逐年增加态势。 【根据上述文献的统计,2019年大约有22.74%的案件判决股东承担责任,2020年增长到31.23%,2021年增长到37.91%。新公司法第88条的订立,可以说反映了人们观念的变化】 3、对于股东承担责任与否,法院主要的裁判说理有哪些呢?上述文献也给出了统计。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包括:(1)股权转让系恶意逃避公司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资期限加速到期;(3)法定出资义务,认缴期限内不缴纳出资构成瑕疵出资;(4)章程和转让合同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出资义务不转移。 从上述裁判理由可以看出,法院更多的是根据个案中的公平正义,将比较适合于个案的裁判理由作为支持裁判结果的依据。上述各种裁判理由之间是何种逻辑关系?是否存在一个大家比较有共识的论证路径,能把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列示清晰?在实践中实际上并未解决。虽然总的思路,是取得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平衡,但该“平衡”在每个人法律人心目中都是不同的,由此导致类似案件裁判结果的不统一、以及无法预判,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4、另外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旧法时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是否可以作为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的直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款,产生的争议是:出资期限未到期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由于《公司法解释(三)》制定的时间为2010年,彼时公司法尚未修订,并未实施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本文所争论的问题,当时是不存在的,司法解释的本意,显然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到期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述条款中所用的文字是“未履行”,但未履行和未到期是两个概念,出资未到期即转让股权,由于出资未到期,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在旧法时代一般认为,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让转让股东承担责任。从实证角度来讲,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也确实是从各个其他角度,对其论证思路给予说明,并非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三、面向未来 在新公司法时代,《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看似对上述问题给出了明确规定,实则不然。《新公司法》第88条其实是一条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它首先需要进行详细的解释,以便适用于各种情况;其次就是要解决它与过去的裁判规则是什么关系,新法生效前发生的事实,可否适用新法的规则去解决。 仅仅从新法溯及力角度考虑问题,是一个比较机械的做法,容易让人陷入误区。第一,假如新公司法的规定,经过详细的解释,其本质与旧法时代的规则是相同的,则不论是否将新公司法溯及适用于旧法时代的案例,裁判结果应当相同。此时,讨论新法是否有溯及力,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第二、假如新公司法的规定,经过详细的解释,确实变更了旧法时代的规则,将变更的部分适用于旧法时代的案例,对某一方当事人特别不公平,变更的部分自然不宜溯及适用;但是对于没有变更的部分,自然应该继续以旧法时代的裁判规则处理,此时旧法时代的裁判规则如果能够被新公司法第88条所覆盖,也可以说新公司法第88条“部分溯及”了旧法时代。如果认为,因为法工委的决定,导致新公司法第88条的任何内容,均不能再适用于旧法时代,转让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承担责任,这同样犯了非黑即白的逻辑错误。 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对新公司法第88条进行详细的解释,然后再判断其溯及适用问题。而对新公司法第88条进行解释时,旧法时代一些经常被法院提及的因素,不应该忽视;旧法时代做价值判断经常考虑的因素,必然关乎案件处理的实质公平,应该将其纳入考虑。 具体而言至少包括如下因素:(1)转让股东主观逃避债务的恶意;(2)债权人合理的信赖;(3)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免责的转移;(4)出资义务是否可以转移,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5)是否存在加速到期情形等。 在上述具体因素之外,还有更加根本的价值判断问题需要解决。由于争议问题都是由注册资本制度引发的,对于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如何评价?对于债权人信赖注册资本的信赖利益如何评价?都直接关乎对最终结论是否公平的价值判断。【由于涉及的话题较大,本文不拟详细展开,仅提示读者注意深层次价值判断问题】 【另外需要说明,在债权人起诉股东缴纳出资时,是否采取入库规则,理论与实务中也存在争议。是否采取“入库规则”,对于分析本文所述问题是有影响,对此本文应当先表明立场,本文采取的是非入库规则。关于入库与否也是比较重要的问题,值得单独写一篇文章论述。】 下面对文对影响问题回答的一些因素进行详细分析: 1、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免责的转移 出资未到期,股东转让股权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当然免责的转移给受让人呢?对此,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多数说认为不可以,少数说认为可以。新公司法第88条无疑采取了多数说,因此规定了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所以,就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当然的免责转移这一点来讲,新法与旧法采取的是相同的立场。 但是应当说明,不能“当然”的免责转移,不代表就一定会承担责任,逻辑上讲两者并非此即彼的关系。在新公司法第88条的语境下,不能当然的认为,所有的转让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要当然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规范目的进行限缩解释,是存在相当的空间的。 2、出资义务转移问题,是否可以另行约定 法律对于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采取的立场是:对于出资义务而言,受让人类似于债务加入,但属于应当优先履行的债务加入,转让人处于劣后履行的地位。对于此一法律默认的立场,是否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来变更呢?上述默认规则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有观点认为,受让人的补足责任是法定义务,不能由当事人另行约定免除,本文认为该观点不足为训。本文认为,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可以另行约定的,在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等对外关系时,应当以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约定为准。对此,可能存在如下情况:【均不考虑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对外关系】 (1)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资义务依然由转让人负担,受让人不承担出资义务,公司对此明确同意。此时,上述约定是有效的,公司不能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要求受让人出资。 (2)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资义务由受让人独自承担,转让人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公司对比明确表示同意。此时,上述约定也是有效的,公司不能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以上两种另行约定,均不能对抗债权人,除非交易发生时债权人明知且同意。【价值判断可以参考公司减少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同样需要债权人同意;减少一个出资义务人,与减少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情况相似,均减少了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 3、股权转让时,已经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 对于股权转让时,已经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转让股权虽然名义上未到期,但实际上相当于已经到期,此时股东相当于转让已到期未实缴的股权。此种情况,在旧法时代,通常都会判决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此时法院在说理时,也通常会联系到股东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但从说理逻辑上讲,即便此时股东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将股权转让给一个更有出资实力的股东,依旧是不能免除出资责任的。因此,转让股东的主观意图,在此种情况下是不重要的。【但实务中,对于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不一定好证明。实际的法律适用中,还存在旧法时代的加速到期条件,与新公司法是否相同的问题。关于加速到期问题,也值得单独写一篇文章。本质而言,允许出资加速到期与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价值判断是一脉相承的;都是股东期限利益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让步。】 对于此种情况,在新公司法第88条的语境下,当然转让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因为新法对补充责任的承担,文义上并未施加任何前提条件,当然能够包括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 4、债权人合理的信赖 债权人对于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是否存在合理信赖,一般认为以债权发生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先后而定;股权转让在先,债权发生在后,债权人对于前股东出资没有合理预期,前股东对于新债权人其实也没有可预见性。对此可以举例: 股东甲将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1000万元转给乙,此时公司负债为500万;乙接受股权后,将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陆续换上了500万元的债权;后乙心态发生变化,不再好好经营公司,利用公司在银行贷款1亿元,做空公司后跑路了。此时,银行是否可以要求股东甲来承担1000万元的出资补充责任。【该案例中,甲和乙之间,还可以加入甲1、甲2、甲3……等多手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次数越多,价值判断上甲离银行越远。】 这个例子,就是很典型的债权人银行对股东甲补足出资没有合理信赖,并且股东甲对于债权人银行的出现,也没有可预见性。对于上述情况,在旧公司法时代,法院一般是不判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 上述情况,在新公司法语境下,是否应当同样处理呢?刘斌教授《新公司法注释全书》第395页提到:“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债务形成时间和股权转让时间予以判断。在司法裁判中,也有判决将债务形成时间作为判决出资责任的一项因素。但是,本条并未区分债务形成时间,应采不予区分的解释立场”。 刘斌教授的观点,可备一说,但是由于法条的文字内容比较简练,给限缩解释留下了空间,在新公司法语境下,利用限缩解释(或目的性限缩)是可以解释出:股权转让后的新产生的债权人,不能向转让股东主张出资补充责任。本文认为,这种解释方式,可以更加均衡的保护转让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 【在价值判断方面,有观点认为(如陈克法官),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是值得保护的,并不倾向于转让股权一概承担责任,尤其是对于新公司法之前的交易,是倾向于保护转让股东的;但对于债权发生时间,却认为即便债权发生在后,依旧不影响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明显属于对转让股东不利的价值判断;整体而言,价值判断并不统一。正常的未出资股权的转让,既不违约、也不侵权。违约损害赔偿尚讲可预见性,何以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承担,不用讲可预见性。】 债权人不具备合理信赖的,转让股东不承担责任;债权发生在先,债权人具备合理信赖的,可否仅凭债权人的合理信赖,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是否在此之外,还要求转让股东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详见下述。 5、转让股东主观逃避债务的恶意 转让股东主观逃避债务的恶意,如何判断?有一种观点,将股东主观逃避债务的恶意与债权发生时间相联系,认为:若股权转让前债权已经发生,则在公司先进无法偿还债务时推定转让股东在转让时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心态,债权人在当时对该股东的认缴出资产生了“合理信赖”;若股权转让后债权才发生,则转让股东客观上并不存在想要逃避债务的故意,同时债权人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具有合理信赖。 如果采用上述观点,则转让股东的主观逃债恶意,以事后债权是否可以偿还来“推定”,相当于把股东主观恶意的判断客观化;本质而言,是取消了股东主观逃债恶意这个条件。究其实质,就是以债权人对股东出资是否有合理期待(依据债权形成时间来判断),来判断转让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 在新公司法语境下,无疑不需要转让股东主观上有逃债恶意这个条件。但是在旧公司法语境下,判令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经常会在论证部分,提到转让股东的主观逃债恶意,比如股东故意将股权转让给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股东在债权人起诉公司的诉讼过程中转移股权等。债权人合理信赖之外,是否还必须存在一个主观逃债故意,值得深思。 但是同时应当注意,转让股东主观逃债故意这个条件,也并非是所有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都具备的。本文开头引述的文献,其实证研究统计显示,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中,有32.61%的案件,主要使清偿清楚到期债务,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未区分股权转让时就存在加速到期情节,还是因涉案债权无法清偿而认定加速到期】;剩余有将近50%的案例,以其他各种理由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责任。也即是说,有三分之二的案例,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时不要求转让股东主观上存在逃债恶意。 根据这个统计结果,不能认为转让股东主观上存在逃债恶意是判令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从逻辑上讲,主观逃债故意是一个加重情节【有观点即认为,主观逃债是一种侵权行为,无需利用新公司法第88条来解决】,在满足主观逃债情形时,利用其他理由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也是已经满足的,相当于在其他条件下增加了一个主观逃债情节,更加恶劣而已。加重情节,并非是必备构成要件。 因此,本文倾向于认为,在旧公司法时代,主观逃债恶意也并非判令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涉案债权公司无法偿还时,债权人的合理信赖足以支持判令原股东承担责任。 四、总结 根据上文的分析,新法与旧法可能会有不同解释空间的,主要有两点:第一,转让股东主观逃债故意,是否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如果采肯定说,则旧法比新法条件更严格;如果采否定说,新法与旧法并无本质区别。第二,债权的发生时间,对于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有无影响。新法旧法本可以做相同的解释。如果认为旧法采肯定说,新法采否定说,则旧法条件更严格;如果认为旧法采否定说,新法也采否定说,则新旧法没有本质区别。如果根据本文的立场,对转让股东主观逃债故意,在旧法条件下也采否定说,其实新法与旧法并无本质不同,所谓的溯及与不溯及,并不影响判决结果。 因此,沸沸扬扬的新公司法第88条溯及之争,其实并没有那么严重;真正有本质差异的地方,并没有那么多。相信本文的分析,对大家会有帮助,对于在新法时代,如何处理旧法时代的相关问题,会有一定的启发。 本文成文之际,最高法院发布了一个最新的批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为这场溯及之争,画上了一个形式上的句号。该批复规定,“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对于何为“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必然会产生新的争议。希望本文对厘清相关争议会有帮助。最高法院的批复附在本文之后,供大家阅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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