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一对夫妇以所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支付2%或2.5%的月息,先后向23人吸收公众存款218.66万余元,用于经营汽车及酒类生意。最终造成尚有11人90余万元无法偿还。2月27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四年,三年缓刑四年,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王某、王甲(女)夫妇以所经营的十堰市龙坤工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支付2%或2.5%的月息,先后向23人借款218.66万元,用于经营汽车生意及代理销售林河酒生意。截止案发,已支付利息50余万元,除用现金及物资抵款归还120余万外,尚有11人90余万元无法偿还。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王甲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18.6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世林辩称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己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借款名义,许以高出银行利率的利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众多对象吸收存款,且造成存款人90余万元无法偿还,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不属民间借贷;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应属单位犯罪,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应属较大,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综合本案情况,不符合单位犯罪特征,被告人王某行为应属个人犯罪,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属巨大;被告人王甲辩称实际未还的数额为80余万元,茅箭区院已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扣减。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