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底,被告人高国亮和李永望多次预谋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商定由高国亮提供资金、原料并负责销售,李永望负责制造。2006年1至3月间,高国亮、李永望伙同他人在河南省襄城县生产了三批“麻古”,共计9768克;其中,360克“麻古”被运到深圳交给高国亮销售,余下的9408克“麻古”被公安机关查获。
同时,公安机关查获了李永望藏匿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其他毒品798克及含有巴比妥、咖啡因成分的其他毒品4359克。
公安机关在河南许昌抓获被告人高国亮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26克,在深圳市罗湖区一处其租住房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其他毒品1135.45克及含有咖啡因、巴比妥、氯胺酮、MDA、MDMA成分的其他毒品1620.57克。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高国亮、李永望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高国亮贩卖、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1727.45克,含有氯胺酮、巴比妥、咖啡因等的其他毒品5959.57克;被告人李永望贩卖、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566克,含有巴比妥、咖啡因的其他毒品4359克。二被告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含量高。此类新型毒品主要在城镇娱乐场所贩卖、使用,社会危害极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核准了对被告人高国亮、李永望的死刑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