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因缺钱用,三名男子合谋绑架一名小学生向其家长勒索钱财10万元。4月22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上诉人刘学军、谢勇、谢亨爽绑架未年人一案,作出维持一审以绑架罪判处刘学军有期徒刑十四年,谢勇、谢亨爽有期徒刑十二年的终审裁定。
2008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学军与谢勇因没有钱用,刘学军提议绑架一学生,再向其父母索要钱财,谢勇表示同意。因在商量如何操作时,发现还需要一个人,刘学军便找到被告人谢亨爽一起参加。2008年6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学军、谢勇来到南康市东山街办第一小学附近,刘学军将被害人杨某骗上谢勇的摩托车,二人将杨某带至东山街办桐梓村的山岒上藏好实施绑架。被告人谢亨爽负责看守杨某。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学军打电话给被害人的父亲,称其儿子被他们绑架,要求杨某的父亲准备10万元。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杨某的父亲将10万元钱按刘学军和谢勇的要求分别存入指定的帐户内。在获得赎金后,三名被告人逃往深圳。同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学军、谢亨爽抓获。6月24日,将被告人谢勇抓获。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以绑架罪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不等。三名被告对判决不服,向赣州中院提出上诉要求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学军、谢勇、谢亨爽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绑架学生,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学军系犯意的提议者,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谢勇事先与上诉人刘学军商议实施绑架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谢亨爽在本案中虽属从犯,但其系累犯,依法不能减轻处罚。三名上诉人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三上诉人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