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第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辩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开庭前,辩护人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以及起诉书;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王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辩护人仅就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量刑的情节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一、首先,从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积极主动地交代自己犯罪的全部过程,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的询问中,便毫无保留地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以后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多次讯问中都能积极主动地配合侦查;对于侦查机关不了解的案件情节都能如实供述,没有回避侦查对抗侦查的行为发生。在律师的多次会见中,被告人王某都能够向在公案机关一样如实回答律师提问,详细的将整个犯罪过程,与被害人的感情发展过程历程,感情纠葛等情况向律师如实陈述。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能够如实向法庭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上述情况表明:应当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二、从一贯表现来看,王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无劣迹,本次犯罪属偶发性犯罪。
本案开庭前,辩护人通过大量的调查了解,被告人本人历史上无前科、无劣迹、无任何违规违纪现象发生。王平时在社会上一贯表现良好,无论从前的老同事还是亲朋好友以及街坊邻居对其综合评价都很高,据一些关系不是很密切的人讲“王这个人很仗义,乐于助人,热心肠,真没有想到他会出事”;其一贯表现良好是所有接触过的人所公认的,对于被告人走向犯罪的道路,其同事、亲朋好友、街坊邻居、同事都深表意外与痛心,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被告人王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归案后,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且一再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无论是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审讯中,还是在律师的会见中,被告人王都一再表示自己今后一定接收此次的教训,好好改造,接受法律的惩罚,今后决不再有对不起社会,对不起家庭的事情;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能够积极配合庭审,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应该说王保国对自己的愚蠢的举动是非常后悔的。
四、本案被害人有重大明显过错,王系激愤杀人
王与被害人王自1984年相识,后来发展到恋爱关系,之后发生性关系,两人之间感情自此开始。后来由于一些原因两人没有走到一起,并都建立了各自的家庭。直到2003年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使双方在次会面,这时王已经第二次结婚了,被害人王也与丈夫离婚了。根据卷宗材料记载王的供述:“被害人指着她女儿问我看看长得向谁,我当时笑着说不像她爹,就像她娘。但被害人说像我,是我女儿。当时我也没有在意,以为被害人说笑。”当时双方互留了联系电话,后来被害人主动要求王帮忙联系一些业务上的事情,双方交往开始再一次的频繁起来,并且在一次出差时在宾馆再次发生性关系,两人之间的感情再度升温;后来被害人干脆把家们的钥匙留给了王,自2005年7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9月17日王为了与被害人一起度过下半生、也为了双方之间的孩子与第二个妻子离了婚,两个人准备长相厮守。之后王便把一切生活用品都搬到被害人处,两人开始正式一起生活,可是好景不长,由于被害人背着被告人和另外的男人电话联系,使被告人产生醋意,两人发生争执,后来被害人把其弟弟叫来,其弟和其朋友一起来到被害人的住处,殴打了被告人并警告其不要在和其姐姐来往。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动和被告人来往并发生性关系,后来将自己家钥匙的给了被告人,并且两人准备长相厮守,并且一口咬定其女儿是王的亲生女儿。王为了被害人以及“女儿”,为了珍重二十多年的恋情,为了自己与被害人下半生的幸福,第二次离婚了。王离婚后,被害人并不愿意和王结婚,后因琐事争吵,王打了被害人;被害人提出分手最终对被告人王避而不见,王一再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并向被害人道歉,希望与被害人一起生活,过正常的生活,后来被害人纠其弟弟等人殴打被告人。被害人一系列的行为已经表明:被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两人最后一次争执时,王保国在听到被害人叫其给王远忠打电话时,想到自己已经没有希望和王桂燕在一起,想到自己走过的人生历程,想到自己已经无依无靠,又想起被王远忠打过,对生活彻底失望,一时火上心头,产生了先杀害被害人后自杀的念头,以达到阳间不能做夫妻,做鬼也要成为一对鸳鸯鬼的迫切愿望。
五、从本案的犯罪情节来看,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
所谓犯罪情节,就是犯罪基本事实以外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直接影响的其它事实情况。对犯罪情节的正确认识,在司法审判当中有许多重要的作用,它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又是决定刑罚轻重的标准。所以,在本案性质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情节是否属于“特别严重”的认识,就成为影响本案处刑的重要内容。应当说,就情节程度轻重对量刑的直接影响而言,控辩双方都无法引证法律的明确规定,我们只能通过被告人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有直接影响的其它事实情况,来说明本案的情节,为公正量刑提供有价值的论点和论据。
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的手段不是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王在杀人前没有向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经过犯意阶段、准备策划阶段、准备犯罪工具,最终实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完成后,为了逃避侦查与法律制裁,毁灭犯罪现场,选择逃跑的路线与方向。
六、被告人杀人的起意
公诉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表明,被告人王杀人之前目的有两个:一是尽最大努力挽回两人的感情,二是无法挽回就自杀。在王实施杀人行为之前,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起意。
根据卷宗材料和今天的庭审足以证实被告人无法接受被害人提出分手的要求,但其最直接的反应并不是要杀死被害人,而是想自杀,而且准备了农药放在被害人的客厅,后来被拿走了。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对于自己今生特别投入感情的恋情来说,在两个人温存只有几个月之后就提出分手,这不谛于是一个噩耗,一个致命的打击,特别是对于本案的被告人,历经了两次不幸的婚姻,为了寻求下半生的幸福,为了被害人,也付出了全部的精力与心血努力维持双方的感情,但是结果不如人意。也就是说,被告人并不是在经过了预谋之后,怀揣着仇恨和杀气来到被害人家的。被告人真正起意实施杀人,是在“她让我赶紧给弟弟和120打电话,我看到她躺在床上,想起她对我已经失去希望,不会和我在一起,而我已经没有回头路可以走,我的感情已经全部给了她,就决定先杀死她然后我再自杀”的瞬间产生了“我得不到的,别人也别想得到”的念头。 我们之所以着重强调本案不是预谋,因为预谋的犯罪无论从主观恶性和认罪悔罪方面,都比临时起意犯罪的危害性大。无庸讳言,预谋实施犯罪者所要策划的,除了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之外,更多要考虑的是如何逃避侦查和法律的追究,而本案之所以得以顺利地侦破和起诉,也正是因为被告人在临时起意杀人之后,非但没有毁灭现场(当时并不是不具备这样的条件),而是实施了悔恨的多次的自杀行为,其逃跑主观目的不是逃避法律的制裁而是寻求自杀的机会,被告人逃离现场对去向无任何的选择,是无任何目标的,这些都可以在卷宗的材料中予以印证。 当然,就杀人手段而言,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正当防卫除外),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虽然最终的结果同样都是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的确能够看到许多令人发指的杀人行为。这些杀人手段所展现的,不仅仅是行为的过程,更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但在本案当中,却没有看到这样的情形。
七、关于本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之一。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的情节有着紧密的关系,不能想象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会造成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反之也是如此。就本案而言,在我们从几个方面充分地阐述了本案的情节之后,并不能必然得出情节特别严重的结论。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偶发所实施的犯罪,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的确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 本案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人在面对由于恋爱而引发的纠纷,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这种犯罪毕竟不同于故意实施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过程中,为达到其它非法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从行为的对象上讲是特定的,从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也充分说明其偶发的性质,从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态度方面,同样表现出以最极致的自杀手段对犯罪行为的追悔。所有这些,较之那些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无端杀人行为,或者杀人后毁尸、破坏现场、逃避侦查等等行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 综上所述,我们从被告人对感情的态度、杀人的起意、实施的手段、被害人过错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的情节并非达到 “特别严重”的程度;从被告人既往的表现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方面,亦说明了本案并非属于“特别严重”。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以上情节,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于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信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在合议时充分予以考虑
辩护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景稳
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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