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
案例一 北京一派出所副所长刑讯逼供打残疑犯被判10年
2007年11月 14日,大兴区红星派出所原副所长王玉军终审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罪名是故意伤害。法院认定,7年前的8月,他和同事靳超在审讯抢劫、盗窃疑犯张建设时,靳超为逼取口供,先后使用警棍、台球杆等殴打张建设的双臂、双手等部位,并用暖水瓶里的水浇张建设的双臂,致使其右前臂、左手食指截肢。经鉴定,张建设所受损伤为五级伤残,属重伤。去年12月,靳超已被北京市高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案例二 黑龙江4名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伪造笔录案开审
2008年11月24日上午9时,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朱松岩等4名警察故意伤害案,在庆安县法院公开审理。4名涉案警察分别是庆安县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朱松岩,巡警大队教导员朱春冬,庆安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副大队长崔海龙,还有刑警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范志国。 2000年3月,上述4名警察在侦查一起抢劫杀人案时,涉嫌刑讯逼供致犯罪嫌疑人死亡。
一、刑讯逼供罪概念、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使用戒具、刑具。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使用强烈灯光、不让睡眠、轮番不断审讯等。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刑讯逼供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1、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线认定
刑讯逼供罪与一般刑讯逼供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的轻重不同。对工作中采用一般刑讯手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该认定犯罪。对诱供、骗供等方式取得口供,而没有刑讯的,也不够称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对刑讯逼供的立案标准总体来讲是比较妥当的,可作为刑讯逼供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参考。即:①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②致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③造成冤、假、错案的;④3次以上或3人以上刑讯逼供的;⑤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2、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界限
(1)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暴
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证人。这里的证人不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中的证人。
(2)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而暴力取证罪的目的则在于逼取证人的证言。
(3)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刑讯逼供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采取肉刑和变相肉刑两种,即既可以采取暴力方式,也可以采取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证罪则只能采取暴力方式。 (4)行为方式的时空条件不同。刑讯逼供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而暴力取证罪则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中。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4、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主要客体。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
三、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1)刑讯逼供致人伤残,即致人重伤、残疾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款从重处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了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其承担赔偿一定经济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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