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害人卖假货为由,强行挟持被害人,向其家属勒索赎金。5月19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绑架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小军、王小玉与刘晓芳、王海(均在逃)来到被害人陈某及姐姐陈小红(化名)的位于大阿圩的摊位处,被告人王小玉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刘小军、刘晓芳、王海以陈小红卖假货为由,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挟持到信丰县大阿中心小学的后山上,威逼被害人陈某打电话给陈小红以人民币二千元赎取人质。随后,四人又将陈某转移到本县城南山公园,在南山公园,被告人刘小军等人继续向陈小红索要赎金。陈小红要被告人刘小军到大阿圩收取赎金,刘晓芳、王海继续对陈某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被告人刘小军、王小玉则返回大阿圩。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小军发觉陈小红已报案,便通知众同案人逃离。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小玉在亲属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小军、王小玉有期徒刑十年、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小军、王小玉认为其行为应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是绑架罪,向赣州中院提出上诉。
赣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小军、王小玉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中,两上诉人及同案人开始是想以被害人及其姐姐卖假货为由敲诈钱财,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他们强行将被害人挟持到其它地方,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达四个小时,在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过程中,多次向被害人的姐姐索要二千元,后因被害人的姐姐报案,勒索钱财的行为才未得逞。因此,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刘小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小玉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上诉人王小玉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绑架罪分别判处上诉人刘小军、王小玉有期徒刑七年、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