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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景稳律师被续聘为第五届济南仲裁委仲裁员,韩景稳律师已经连续四届仲裁员
  

  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作者:民四庭 宣传处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5日
  

  

  

  8月25日上午,省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全省海洋强省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总结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安排部署新形势下全省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任务。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王闯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指出,近年来,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牢牢把握“走在前列、全面开创”的目标要求,强化执法办案,创新工作机制,各项工作取得了新发展。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涉外商事案件1788件,审结1891件;受理一、二审海事案件13770件,审结15202件,其中受理涉外海事案件687件,审结787件;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795件,审结2683件。

  会议要求,全省法院要认真学习贯穿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确保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正确政治方向。要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既要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贸易和投资秩序,又要依法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走出去”企业、公民的合法利益。要围绕“一带一路”“两区”建设、“海洋强省”等重大决策,做好服务保障的结合文章,积极参与涉外法律的修改和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积极争取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个案中创设裁判规则,努力在国际规则的确立和引领上有所作为。要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通过高效、便捷、公正、透明的司法服务,吸引更多外国当事人选择山东诉讼,努力打造国际商事海事纠纷争议解决“优选地”。

  会议强调,全省法院要狠抓执法办案,建立涉外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和涉外商事海事案例常态化报送制度,积极参与山东法院精品案例规则库建设,坚持每季度通报案件发改情况,加大典型案例发布,全面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质效。要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机制,完善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推进海事审判“三合一”机制建设,加强优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程序保障和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着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专业化水平。要围绕海诉法、海商法修改、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等“新”“特”“难”问题,开展实务性研究,形成高质量的调研成果。要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建设,加强人才培养与储备,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信仰坚定、清正廉洁、爱岗敬业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冯爱冰主持会议。会上,济南、青岛、东营中院,青岛海事法院,青岛胶州法院作了经验交流。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省法院政治部有关负责同志、民四庭全体人员在主会场参加会议。各中院、青岛海事法院分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院长,从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全体人员在各分会场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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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抢劫罪
试论抢劫罪
 
【论文摘要】: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抢劫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性质比较严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几类重罪之一,所以在立法上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一下有期徒刑,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抢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我国《刑法》把上述八种情形作为推劫罪的结果和情节加重犯,列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抢劫犯罪有不同形式的表现,给定罪量刑带来新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本文将就抢劫罪的概念、犯罪构成、认定与处罚进行分析。让我们对抢劫罪有一个全面、清晰的了解。
主题词:抢劫  犯罪构成  认定  处罚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且多发的犯罪,由于其在实践中具有不同形式的表现,给定罪量刑带来一定的困难,所以,我们应首先清楚抢劫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表准。
    一、抢劫罪的概述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强占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由于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性质比较严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几类重罪之一,所以在立法上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不需要考虑数额和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时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形成的实际损害。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必须关注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抢劫罪的认定亦是如此。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虽然强行劫取了他人财物,但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财物又微不足道,就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1、抢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来说,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三层含义:
    (1)行为人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是出于行为人的直接故意。
    (3)行为人企图以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实现非法占有他的财物之目的。如果财物本来就应属于行为人所有但被他人非法占有,或者行为人误认为财物应归自己所有,而对财物的占有人或所有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行为,就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同样地,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主观上本无非法强占他的财物的目的,而只是在被害人打伤或杀害后临时起意,顺手牵羊的,一般也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而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3、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强占公私财物,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只是实现其非法强占公私财物目的的手段。因此,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只是抢劫罪的次要客体。这是决定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而非侵犯人身权利罪的关键。
    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和被害人的人身。其中,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这种公私财物一般仅限于动产,而且是可以当场劫取的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侵犯对象。但是,如果犯罪分子用暴力方法将不动产强行分割并抢走,则被分割并抢走的不运产部分就改了其性质而成为动产,因而也能构成抢劫罪。就公私财物的性质而言,本罪侵犯的财物既可以是被害人合法所有、占有或保管的财物,也可以是他人非法取得或非法持有的财物。因此,实践中常见的抢赌资、黑吃黑的行为,也应以抢劫罪论处。
    4、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强制方法,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或者强行夺走其财物。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如果犯罪分子在抢夺财物过程中,因用力过猛等原因无意中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不视为使用暴力,情节较轻的,仍应以抢夺罪论处,伤害后果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于考虑,如果造成重伤,且犯罪分子有过失,则可按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实行并罚。
    所谓胁迫,是指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或者任其当场夺走财物。这种胁迫是以暴力为内容并以暴力为后盾的,一旦胁迫不成,便会付诸暴为。
    所谓其他强制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处于不知抗拒 能力的状态,而当场掠走其所有或保管的财物的办法,如用物麻醉 、用酒灌醉、利用催眠术催眠等。
    三、抢劫罪的认定
    (一)抢劫罪的成立是否以抢劫财物数额较大为要件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50条没有规定构成抢劫罪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因此,只要抢劫行为危及人身安全,不论财物多少,一律应以抢劫罪论处。我们认为,认定抢劫罪时是否应当考虑财物数额,关键不在于法条上是否明文规定数额,而在于如何从本质上把握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如果综合全案情况,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即使被侵犯的财产的数额不大,也应以抢劫罪论处。反之,如果抢劫行为的暴力胁迫手段情节显著轻微,对人身危害不大,被侵犯的财产数额较小,综合全案情况,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
    (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划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近年来主要有4种不同观点:
    1、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2、认为抢劫罪主要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应以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3、认为应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确定不同的标准。在没有造成人身伤亡不能成立结合犯的情况下,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造成人身伤亡成立结合犯,则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4、认为《刑法》第150条分两款规定抢劫罪,第1款规定的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2款规定的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不论是否得到财物,只要符合该款规定的情节或结果,一律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学理论,“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分犯罪 既遂与未遂的基本标志,而确定“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则是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我国"犯罪是否得逞"第150条第1款规定的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犯。在该款抢劫罪中,非法强占公私财物这一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就是为抢劫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以及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基本标志。不论是否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只要是已经非法强占了公私财物,即构成该款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非法强占公私财物的,不论是否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均构成该款抢劫罪的未遂。
   《刑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构成犯,包括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这种加重情节和结果加重犯。这种加重情节和加重结果是否具备,既是该款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的标志,也是该款抢劫罪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问题,因此,该款抢劫罪只有加重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问题,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根据这一认识,不论行为人是否非法强行占有了公私财物,只要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情节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情节或结果,都应认定为齐备了加重构成要件的抢劫罪,而不存在犯罪未遂。
   (三)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犯罪分子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时,往往会同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对这些案件应如何定罪,涉及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问题。对此应分4种情况分别处理:
    1、为了事后图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属于图财杀人。在图财杀人的情况下,杀人行为是在图财动机支配下实施的,对杀人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主要区别在于(1)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财,而图财的故意杀人则是在杀人之后某个时间取得财物;(2)抢劫杀人一般只能侵犯可图谋动产,而图财杀人则既可图谋动产,又可图谋不动产。
    2、抢劫财物后,为了灭口、报复等原因而又起意杀死被害人的,因杀人已不再是抢劫手段,属于以新的犯意支配而实施的另一犯罪,因而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
    3、由于其他原因而故意杀人,杀人之后起意非法占有死者生前财物的,因杀人与取财两者之间在犯罪故意上缺乏手段和目的关系,因而对取财行为应单独认定为盗窃罪,与先行的故意人罪实行并罚。
    4、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而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因这种后果系抢劫手段直接引起,《刑法》第150条第2款已对此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因而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对于使用直接故意杀人的方法排除被害人反抗,当场取财的行为,我们主张定为抢劫罪。因为:第一,《刑法》第150条规定抢劫的暴力手段中并没有排除杀人的方法,在现实生活中,杀人也是抢劫罪中最常见的、最高形式的暴力。将故意杀人行为排除在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之外没有法律根据,而且出脱离了社会实际。第二,抢劫、杀人两罪孰重,不能凭感觉一概而论。《刑法》第132条和第150条对两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最低刑均为3年有期徒刑,幅度完全一样,但第150条第2款规定,对严重的抢劫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果比较两罪法定刑,很难说杀人罪重于抢劫罪。第三,这类案件中,杀人是作为抢劫的暴力手段实施的,它已成为抢劫罪构成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行为。如果将其单独提出来另行定罪,那么所谓的抢劫罪就会因缺少暴力手段而难以成立。如果既将杀人行为另行定罪,又将之当作抢劫罪的暴力手段,那么,一个行为同时受到两次法律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也不科学。因此,主张对这种行为按数罪并罚显然不恰当。第四,此种案件中杀人已属于抢劫一个构成要件行为,因而两者也不可能成立牵连犯,只能以一罪论处。总之由于抢劫的手段包含了故意杀人行为,只有对案件认定为抢劫罪才能对行为做出完整评价;又由于《刑法》第150条第2款对抢劫致人死亡的最高刑可判处死刑,因而,对这种行为定抢劫罪一罪,也不会出现轻纵罪犯的问题。
   (四)本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劫取公私财物的数额不限;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但由于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比如:首先,在客体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次,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伤亡;抢夺罪使用的是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暴力和强力性质不同,但从一定意义上说,暴力也是一种强力。因此,二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危害结果也可能相同。再次,在一定条件下,抢劫罪和抢夺罪可以相互转化。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抢劫的故意,身带凶器,准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到作案现场后,发现不需要实施暴力、胁迫方法,由抢而变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盗窃的故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遇到反抗,继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则由暗偷转化为明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五)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逮捕或者毁来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国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该条规定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而成的抢劫罪,亦称准抢劫罪。和典型抢劫罪先使用暴力、胁迫后劫取财物不同,转化型抢劫罪则是先谋财后使用或以暴力相威胁。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财物作为,虽然没有达到构成犯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但如果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仍可按《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如果使用或者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
    2、行为人必须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也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标志。所谓“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即被发觉追捕的过程。如果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并未被发现、追捕,不符合“当场”的原意。这时犯罪分子如果为了窝藏脏物、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对抓捕人实施暴力或以相威胁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当对其前后所犯罪行分别论处。
    3、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脏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所谓“窝藏脏物”,不是指寻找地方隐匿脏物,而是指护住脏物不被追回;所谓“抗拒逮捕”,也不是专指抗拒公安人员依法执行的逮捕,而是泛指抗拒公安保卫人员和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任何公民对犯罪分子的抓捕扭送;所谓“毁灭罪证”,是指销毁、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掩盖其罪行。只要犯罪分子出于其中任何一个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符合本要件。
    具备以上3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153条规定的精神,对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定罪量刑。
    四、处罚
    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个加重情节:
    (一)入户抢劫的
   “户”是指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包括公民的住宅及院落。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都属于“户”。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人户抢劫的犯罪分子的入户行为,在实践中往往是到居民住宅破门撬锁,危害非常严重,这种入户行为本身就已构成本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于抢劫罪的入户行为是其抢劫行为的手段行为的一部分,根据刑法处理牵连犯的一般原则,只以抢劫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再以抢劫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并罚。
   (二)公共交通工具有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火车、汽车、轮船、航空器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应具备两个最基本的特征:
    1、公共性。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的,因此,仅供个人或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私人轿车、工厂班车、学校班车都不属于交通工具。
    2、营运性。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投入使用的,并正在运营中。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抢劫针对在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另外,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抢劫,虽然其行为可能危及了飞行安全,但不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应当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和论处,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23条之规定是暴力危及般空器安全罪,不能适用数罪并罚。这主要是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抢劫财物,侵犯的主要客体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处罚,相比较而言,抢劫罪重于暴力安全罪。
    (三)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
    “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民营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倾向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这些单位所属运钞车辆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立法之所以将“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规定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法定情形之一,主要是考虑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资金集中的场所,对其进行抢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金融机构资金的抢劫上,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而实施抢劫的,不论其实际抢劫的数额多少,均应作为抢劫罪名的严重情节处罚。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
    对于这一加重情节,我们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多次抢劫。所谓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含3次)以上。由于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多次实施抢劫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对其多次抢劫的行为,不论其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论其多次抢劫行为在时间上的间隔有多长,只要案发时多次抢劫行为未被追究且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予追诉的,都应作为抢劫的次数予以计算。
    2、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到巨大标问候语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抢劫致人重伤,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这是不容置疑的。
    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是杀人取财杀人的行为都这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所以,对于以下三种情形,不应按抢劫罪一罪论处或不应按抢劫罪论处: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是有区别的。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其他动将被害人杀害的,应定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3.出于贪财以外的动机故意杀人后,双双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此处的军警人员,指的是军人和警察。军人,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等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的军警身份。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
    (七)持枪抢劫的
    持枪,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手中持有松动,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了枪支,均不影响对此种法定情形的认定。若行为人并非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能认定符合这一情形。
    持枪抢劫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损害,将被害人置于现实危险之中,因而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本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若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要认定这一法定情节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抢劫对象的范围,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爆炸物以外的所有军事用品,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中的物资。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抢劫的是这些物资,不属于这种情形。如果是抢动曾经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等方面的物资,但现在已经不再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物资,则不属于该情形。
    抢劫罪在我国是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我们国家对其的打击力度也相当严厉,其各种加重情节对我们的社会危害异常严重,为了有效地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我国刑法对其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以上是对抢劫罪的一些肤浅认识。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们的法律出会更加完善,社会秩序也会更加和谐,稳定。我们的国家将会因此而更加繁荣、昌盛。
 

参考资料:
1、《刑法学》(下)张明楷 法律出版社1997年768页
2、《侵犯财产罪》赵秉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年128页
3、《人民司法》1994年第5期毛国芳《是“入户抢劫”还是一般抢劫》61-62页
4、《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下)赵秉志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801页
5、《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87页 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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